荷兰废水排放收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84页(588字)

荷兰《环境管理法》第10.15条规定,企业只被允许将废水或废物排入某一用于收集和转运的设施内,禁止其废水向其他地方排放。此项禁令不适用于:(1)雨水的排放;(2)正常范围内的家庭用水;(3)与自然的日常家庭用水相类似、通过路面的散水设施排放普通用途的工业废水。从有效治理废水的目的出发,除去第1款禁令的规定外,议会令中可以制定准许外排水种类的目录。第10.16规定,从有效治理废水的目的出发,议会令可以制定除企业以外的将废水或废物排入某一用于收集和转运的设施内的有关规则。第10.16a条规定,每一地区行政当局应保证在其管辖内所有场地所有效地收集和转运外排的废水。从有效治理污水的意义出发,根据地区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省行政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在某一时期内免除执行第1款的义务:(1)在地区行政区划中的部分建筑密布区以外的地段;(2)在某一建筑密布区内其污水排放的污染值小于2000人造成的水污染数值。第10.16b条规定,为执行有荷兰参与制定的有关国际组织根据国际法准则制定的决定或协定,本部部长应制定设计、建造、修缮和维护收集和转运废水设施的规则。第10.16c条规定,每2年本部部长应草拟有关废水的收集和转运及主要或全部来自省、地区或水厂所辖污水处理场排放污泥情况内容的报告。报告的完成稿应在《荷兰政府公告报》上刊登。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