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年民国环境保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77页(463字)

民国政府1930年颁布《河川法》规定,专管机关或地方政府为防止土砂、崩溃,可令沿河川两岸地主,在必要的限度内培植护河草木或其他设备,地主不得抗拒;在建筑、改造、或毁除河川两岸预防水害工程物时,应先得专管机关或地方政府许可;占用河床而使用河流,应得专管机关或地方政府许可;凡因营业,或其他行为而影响于流水的清洁,或变更流域的原状的,可予以限制或禁止。还规定,凡人民或公共团体,有不遵守河川法令时,可限制一定期间履行,若逾期不履行或履行不充分时,可处以千元以下罚金。1930年颁布的《堤防造林及限制倾斜地垦殖办法》规定,为避免河流两岸倾斜地,防止土砂冲刷,其倾斜在二十度以上者,经森林及水利主管机关的会勘,认为确有建造保安林的必要时,应由森林主管机关依法征收经营;凡倾斜地二十度以下地面,水利主管机关认为有筑梯田,或其他相当工程物的必要时,可勒令垦殖者遵照办理;河川中新涨的沙洲,及因堤岸崩坏形成的沙滩,非经水利主管机关的核准,不得造林,其已经造林的认为有碍水道时,可强制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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