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73页(1221字)
第十九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条 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代表处持司法部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对被注销的代表处,应当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代表执业证,并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被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尚未清偿的债权向外国律师事务所追偿。
第二十四条 具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报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由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本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代表处休业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六条 申请将代表处迁往其他城市的,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向拟迁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司法部核准。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按规定办理相关注销和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