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269页(1156字)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记帐公司负责帐务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金。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帐户。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帐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帐支票等方式套现。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
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必须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合伙人、合作人公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全体律师及工作人员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