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421页(962字)
第三十一条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经主席团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由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代表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每一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查和视察。
代表在前款各项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