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575页(743字)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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