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40页(1679字)

第五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届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拟订立法规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第一年度内完成。

第六条 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保持其相对稳定。在规划的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对立法规划提出部分调整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的意见,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在征求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和立法实际对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每年的十一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并于次年二月底以前完成。

第八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在征求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既可以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以及专业人员起草。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起草人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参加有关单位和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二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法规草案涉及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之间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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