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082页(1250字)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按法定程序编制预算、决算和变更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截留国家预算收入的;

三、无故拖欠应上缴国家税收、利润或其它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少收入、增加支出规定的;

五、虚报冒领预算资金的;

六、占压、挪用财政款项的;

七、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

八、编报假决算的;

九、擅自将预算内资金安排预算外支出的;

十、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除纠正其违法行为、追还被侵占的国家资金外,应根据不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停止拨款;

三、加收滞纳金;

四、罚款;

五、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追究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部门和单位的处罚及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决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预算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预算违法行为的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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