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责任和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097页(960字)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和执法检查的;

(三)在工作报告、述职报告、评议汇报以及在答复质询、询问中弄虚作假的和在视察、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五)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不处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六)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结果,应在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或人员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监督决议不适当时,可在该决议作出二十日内,书面向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改变或撤销。该决议改变、撤销前或不予改变、撤销的,应当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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