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741页(511字)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办理。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一条 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将确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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