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631页(7039字)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同时废止。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税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则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5.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7.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8.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9.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让、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证;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一)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四)对本规则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3.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按此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收保全措施、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以及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4.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5.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为税务行政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6.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7.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1.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2.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3.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本规则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4.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5.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五、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复议机关法制工作应当自受理机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征集证据。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五)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终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七)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4.被申请人不接本规则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各复议机构自行确定。
(八)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九)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一)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其他相关规定
(一)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即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人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三)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复议专用章。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应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四)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件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