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标准化法规概况

出处:按学科分类—工业技术 企业管理出版社《标准化专业工程师手册》第96页(6766字)

世界各国,无论是经济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很重视标准化的法制建设,往往都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来保障标准化作用的正常发挥。近年来,一些国际组织也在以各种立法形式,对标准化活动作出规范性约束。

1.各国的标准化立法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建有全国性标准化机构的国家中,已有四十多个国家颁布了标准化方面的法律。

英国是最早用《皇家宪章》形式确定标准化机构、职能、地位的国家。1929年4月22日,按《皇家宪章》组建了“英国工程标准协会”,1931年改名为“英国标准协会”。英国的《公司法》规定,当英国标准协会(BSI)标准被贸易合同引用时,具有法律效力,违者受法律制裁。

法国从1918年开始,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标准化的法令。在《标准法》、《保护消费者安全法》等十三个法律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经官方公报公布的标准具有法律地位,对生产、经营和有关政府部门都具有强制性,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并规定了产品符合标准的标志的使用办法等。对市场上销售的不符合标准和有危险的产品,生产商要受到警告,如厂方漠视警告,可以诉诸于法律。

日本于1949年颁布了《工业标准化法》。其中,日本工业标准(JIS)的制定和JIS标志表示制度是两大支柱。法中规定,JIS标准具有日本工矿产品唯一的统一技术基准的最高权威性,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都有义务根据JIS标准来建立技术基准;JIS标准一旦被政府法令引用则必须强制执行。日本还颁布了很多以标准作为技术依据的经济技术法规,如与通商产品有关的法律和法令就有302种,其中很多都规定了相应的技术基准或引用JIS标准,以及相应的认证标志制度。目前,日本有60多种法律规定的200多条规则、公告等引用了1500多个JIS标准,约占现有标准的五分之一,在这些法律中所引用的JIS标准约有90%为强制性执行的技术基准。

美国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化法,但在许多法令中,都有关于标准化的规定。如1972年10月,由当时的总统尼克松签署的《消费品安全法》,根据该法令,1973年5月成立了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制定消费品安全方面的标准。这些标准都是强制性的,一旦发现有违反安全标准的消费品,该委员会有权禁止销售,进口消费品也必须符合这些规范和标准。

韩国1961年9月30日颁布了《工业标准化法》,规定了工业标准的制定、在产品或加工技术符合工业标准时使用认可标志的要求和程序,在必要时强制实施认可标志,以及有关的惩罚规定等。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在1993年6月10日同时颁布了《标准化法》与《产品和服务认证法》。其中规定,俄罗斯联邦的标准化文件分为国家标准、部门标准、企业标准、科技工程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标准;国家标准中有关安全、技术和信息相容性、产品互换性的要求是强制性要求,实行强制性认证,并由国家设立国家监督员进行国家检查和监督;国家标准的其他要求实行自愿性认证。

2.欧共体统一标准的指令

欧洲经济共同体是一个拥有3.4亿人口的大市场。1985年,欧共体委员会发表《关于完善内部市场的白皮书》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欧共体要实现人员、商品、资金和服务自由流通为特征的欧洲统一大市场。这个大市场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的,即通过立法为人员、商品、资金和服务的自由流通创造条件和环境。

欧共体在统一大市场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消除欧共体内存在的不同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造成的贸易技术壁垒,加速协调进程。为此,欧共体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1983年3月28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规定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信息提供程序的指令,要求成员国将所有技术法规新草案报告给欧共体委员会,如果涉及需要欧共体采取措施的问题,欧共体委员会有权停止采用这些新法规。指令还要求各国标准化机构将其规划及所有新的国家标准草案通知欧共体委员会;在其他标准化机构提出请求后,可将标准草案转化为欧洲标准。最初,这两个信息程序仅适用于工业品,1988年3月22日一项新指令将其扩展到所有农产品、食品、化妆品和医药品。

此外,欧共体在1985年还发布了有关产品技术要求的近300个技术法规(即指令)。1985年5月7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决议,提出了技术协调和标准化新方法,规定只有在涉及到产品安全、工业安全、人体健康、消费者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时才制定相关的技术法规(即指令);技术法规只规定基本要求,技术细节则列入标准中,在指令中标明参照标准;成员国可以不执行标准,但是必须符合技术法规(即指令)的基本要求。

1989年,欧共体委员会又通过“全球合格评定新方法”和“关于在技术协调指令中采用不同阶段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模式的决定”,这是对新的协调方法的补充。欧共体技术法规中规定,任何产品只要符合基本要求,即可打上“CE”标志,这表明该产品可在欧共体中的任何国家销售。而且在使用“CE”标志的同时,本国产品合格标志仍可使用。

根据技术协调和标准化新方法,欧共体已在压力容器、玩具安全、电磁兼容性、非自动衡器、活动的植入体内的医疗器械、燃气用具、个人防护设备、测试和认证、合格评定程序、液压或电动电梯、防爆电气设备等领域采取了协调措施,分别制定了有关的技术法规(即指令),还于1991年和1992年分别提出了有关医疗器械和电梯的更全面的指令,另外,对游艇和CE的合格标志也分别提出了有关的指令。

除了上述按新方法采取协调措施的领域外,欧共体在机动手、拖拉机和农业机械、食品、药品、化学品、建筑和其他领域,如家用电器、割草机和建筑设备的噪音、良好的实验室规范、类似食品的危险性产品、化妆品、食品和非食用产品价格、各类废弃物的处理、以及鞋袜标签等方面也制定了大量的技术法规(即指令),在为确保公共健康或安全、环境保护或维护消费者利益所必须符合的基本要求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

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标准守则”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1947年1月30日由23个国家签订的一项政府间关于关税和贸易准则的多边国际协定,简称“GATT”。其目的是减让关税,缓和数量限制,消除(或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以促进国际贸易。

关贸总协定先后主持了8轮关于削减关税、取消壁垒、实现自由贸易的谈判。在最后一轮名为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历经7年,最后于1992年12月15日由11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日内瓦举行的非正式会议上通过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协议文本。

1994年4月15日,包括中国在内的125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摩洛哥南部城市拉喀什签署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1995年1月1日,最后文件生效,世界贸易组织(WHO)正式成立,取代了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成为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同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成为世界经济的三大支柱。

1979年4月,在关贸总协定第7轮谈判,即东京回合谈判中,有25个国家在日内瓦签署了“关贸总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定”(GALL/TBT协定),又称“标准守则”,是针对各缔约方的技术法规、标准和认证体系以及通报和咨询等方面规定的一系列准则。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各缔约方在这些方面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它是关贸总协定有关防止非关税壁垒协定中最重要的协定之一。它虽是国际贸易协议,但实际上是缔约方政府间在标准化工作上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乌拉圭回合谈判完成后,所有缔约方都将执行乌拉圭回合的GATT/TBT协定文本(又称91年版本),该文本包括6章、15条、100款、36项和3个附件。其内容主要包括:

(1)对标准化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定义

技术法规是指强制执行的规定产品特性或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的包括可适用的行政(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它也可以包括或专门给出适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方面的内容。

标准是指被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性的、为了通用或反复作用的目的、为产品或其加工和生产方法提供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它也可以包括或专门给出适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方面的内容。

合格评定程序是指直接或间接用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相应规定的程序。合格评定程序特别是指:抽样,测试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它们的综合。

(2)对标准化及合格评定程序的要求

各缔约方应保证其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保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在制定、采用和实施中的透明度,以适当的方式通报拟采用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并考虑其他缔约方的意见;

中央政府应保证其境内的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遵守协定的有关规定;

缔约方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正当目标,可以制定技术法规。

除气候、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等原因不适用之外,缔约方均应以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制定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

各缔约方应尽可能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或记述特性来阐述技术法规和标准;

各缔约方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给予来自任一缔约方境内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生产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待遇;

各缔约方应保证在可能时接受在其他缔约方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即使那些程序和本方程序不同,只要他们确信那些程序与本方程序同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和标准;

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工作。

(3)对通告和咨询的要求

每个缔约方应保证设立一个咨询处,能回答其他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境内有关方面的合理询问,并能提供在其境内官方采用或提出的任何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缔约方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多个咨询处时,应保证送给非对口咨询处的询问件将被立即转给对口咨询处;

各缔约方应尽其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处,以便就其境内非政府机构采用或提出的任何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回答其他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境内有关方面的所有合理询问,并且提供有关文件或信息;

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中央政府部门代表国家负责执行本协议关于通告程序的条款;

如果因法律或行政原因,由2个或更多的中央政府部门负责通告程序,该缔约方应将每个部门的责任范围完整明确地提供给其他缔约方。

(4)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各缔约方应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给予有差别的和较优惠的待遇;

各缔约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到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以保证这些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即使已有国际标准、掼和建议,发展中国家仍可采用某些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保持与其发展相适应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加工工艺;

各缔约方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措施,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应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要求,考虑制定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并在可能时制定这些标准;

各缔约方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执行本协议时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向其提供咨询和技术协助,并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的国家。

(5)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TBT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以使各缔约方有机会就执行本协议的有关事项进行磋商;

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和争端的解决均应在TBT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必要时,可以建立一个技术专家组协助解决需由专家详细研究的技术性问题。

(6)对遵守“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的要求

GATT/TBT协定91年版本中增加了附件3,即“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该规范特别强调:各缔约方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并应采取其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他们参加的国际和区域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这个良好行为规范。此外,缔约方不应采取措施直接或间接鼓励这些标准化机构违反此良好行为规范。

4.“标准守则”对各国标准化立法的影响

GATT/TBT协定的实施及其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发挥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对各国的标准化立法都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各国的标准化立法中纷纷提出了采用国际标准的要求。欧洲的许多国家在其标准化法律中均规定,直接地不作修改地采用国际标准。日本在GATT/TBT协定通过后不久即迅速修改了《工业标准化法》,要求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并按照需要,尽量将国际标准纳入日本的工业标准(JIS),或努力争取将JIS标准变为国际标准。美国也将国际标准视为“国际贸易的共同语言”,要求采用国际标准当作国际交流的工具。

二是各国标准化法律中均对按标准进行认证作出了规定。日本《工业标准化法》不仅规定用JIS标志表示符合JIS标准的产品,而且将加工工业也作为用JIS标志表示的对象。法国关于标准化的法律中规定的认证包括产品和服务。英国的认证,不仅为国内贸易服务,还为国际贸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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