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行孕期保护?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会工作手册》第468页(712字)
保障女工在孕期的权益和健康的各种劳动保护措施。女工受孕后,机体生理上起了变化,增加了身体各系统的负担,因此就要注意特殊保护。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妇幼卫生工作条例》中规定推广科学接生,实行孕产妇系统管理,做好围产期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提高产科质量。在执行《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的基础上,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三级体力劳动,指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746大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3%,即净劳动时间为350分钟,相当于重强度劳动)。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是,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钾、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的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工作中需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高处分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