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人身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25页(1556字)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和核心。夫妻是家庭中的基本成员,夫妻相互关系直接影响到家庭的生活和社会生活,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合法婚姻产生的,这主要表现为婚后个人身份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夫妻人身关系而言,包括以下内容:

1.姓名权

在姓名权方面,香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内容。通常做法是按照惯例,女方结婚以后可以放弃原姓,改用男方姓氏,也可以将男方姓氏冠于自己姓氏之前。而对于男方来说,一般惯例不能因婚姻关系的确立而改用女方姓氏,而且基于前述的理由,其本人姓氏作其他的更改,必须取得妻子的同意,因为这往往也牵涉到妻子的姓氏问题。当然,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均享有独立的姓名权,尤其是女方婚后的姓氏问题,法律上并无强制性规定。

2.社会活动权

夫妻双方在婚后各自拥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交活动的自由,由于香港经父亲允许结婚的法定婚龄为16周岁,而完全责任年龄是21周岁,所以对于未成年人在婚后的法律地位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已婚人士地位条例》第15条:“已婚未成年人有权就其有资格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于未成年期间之法定收入累积)发出有效收据,情形与其为成年人无异”;第16条则规定:“已婚妇女不论其是否为成年人,应如未婚时及成年人一样,有权以文据委托代理人,以便执行其本人可能亲自执行的契约或办理其他本人可能亲自办理的事项”。换言之,如果未成年人结婚,便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尤其是对于女性,法律规定其在婚后有独立的自由地位。

3.共同生活和生育子女

夫妻共同生活和合理生育子女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前者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夫妻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用的“同居”概念是指根据法令程序结合,法律上承认其夫妻关系的男女共同生活关系,与前章所述的法律上无夫妻关系的习俗同居是有区别的,这种夫妻同居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以下内容:夫妻有共同选择合理居所的权利并有共同生活的义务,一般不允许无理要求分居;双方婚后应满足对方合理的性要求,纵欲过度或拒绝正常性生活均可以构成离婚的条件(详见前章婚姻法中离婚的有关规定)。同时,夫妻双方均有要求合理生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渊源于社会习惯,任何一方不得以无理借口永久性地避孕和拒绝生育。

4.贞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负有贞操义务,不得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不正当的通奸关系,否则可以由此构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

5.隐私

夫妻双方有相互保守对方隐私的义务,由于夫妻的亲密关系和长期共同生活事实,一方对另一方的隐私必然了解得很多。因此,根据判例法的原则,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破裂之后,除根据法律要求并依照法定程序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对方的隐私,包括生活、业务方面及其他不适于公开的事实。

6.诉讼地位

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法律上对双方诉讼生活中的地位有特殊规定。如夫妻一方是刑事诉讼被告,则另一方不宜充当证人。除非另一方即为该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得强制性要求夫妻一方提出对其配偶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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