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28页(2585字)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一方如不予履行,另一方可以诉诸法律要求强制性履行。
1.丈夫对妻子的扶养
由于香港的社会传统,当地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突出保护已婚妇女获得丈夫扶养的权利。因为在社会上,在家庭中,男子都处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尽管《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出要求另一方承担扶养责任的主张。在《分居及赡养条例》中,主要规定了丈夫对妻子的扶养义务及妻子主张权利的要求和程序。
根据《分居及赡养条例》第3条,任何已婚妇女,如果其丈夫有下列情况,而且双方已分居或同时申请分居时,可以向区域法院申请扶养令:
(1)经简易程序裁定殴打该妇女罪名成立,并被认为性质严重;
(2)经公诉裁定殴打该妇女罪名成立,被判罚款超过100元,或监禁2个月以上;
(3)已将该妇女遗弃;
(4)经裁定经常虐待该妇女或该妇女的子女;
(5)经裁定故意不供给该妇女合理的生活费,而该项费用乃其有法律责任供给的;
(6)患有性病时,明知而坚持与该妇女性交;
(7)曾强迫该妇女卖淫;如区域法院认为丈夫行为可能或已经导致该妇女在非自愿下卖淫,亦同;
(8)为酗酒或吸毒者。
但是如果提出申请的该妇女曾犯通奸,而通奸行为未经其丈夫宽恕或纵容,也不是因丈夫故意疏忽或不当行为而导致的,那么法院就不能因其请求而发出赡养令。根据1952年切尔顿诉切尔顿案,如果妻子有粗暴行为,通奸或出走,丈夫没有责任履行扶养义务,提供扶养费;而1801年哈里斯诉英里斯案和1888年威尔逊诉格洛索普案,体现出如通奸行为是丈夫所导致则上述义务不能免除的法律原则,1951年普莱斯诉普莱斯案更进一步规定出走的妻子回来后丈夫应履行扶养义务。所谓“赡养令”就是根据上述已婚妇女的请求,由法院发给丈夫,责令其在夫妻分居后承担妻子扶养费的裁决。根据《婚姻诉讼和财产条例》第7条的有关规定,该裁决应考虑下列内容:
(1)婚姻双方的各自谋生能力、收入、财产及其他生活来源;
(2)婚姻双方各自的经济需要、义务和责任以及可预见的上述有关方面的内容;
(3)婚姻破裂前生活水平;
(4)双方年龄和结婚时间;
(5)双方身体状况;
(6)双方对家庭所尽的义务;
(7)因婚姻破裂给各方造成的损失。
在传统的判例法体系中,早在1868年的伯兹判诉福特案中便已体现了丈夫向妻子提供扶养费用的精神及有关具体的原则。1965年威廉诉威廉案中要求丈夫有足够的经济收入,1896年厄恩肖案要求丈夫有足够的能力获得相当收入;1952年司俊奇诉司俊奇案要求妻子确实有该需要,要求扶养费的主张才能获得法院支持,这项扶养费用可以直接付予妻子,也可付给区域法院,或代表妻子的其他第三人。支付方式可以是定期支付,一次或分期整笔支付(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前一种方式同时使用)。指定财产转移、信托等多种方式,法院还可在命令发出前要求丈夫给付妻子一笔款项,以供妻子维持在得到赡养令救济前这段期间的生计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2.妻子对丈夫的扶养
丈夫也可以要求妻子承担扶养义务,但这种现象在香港并不多见,在前述《分居及赡养条例》中也未作规定。丈夫只有因年老、疾病或残废而失去生活能力,而妻子有能力承担而拒不履行时,才能要求强制执行。
3.扶养义务的存续
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不因一方死亡而消灭,根据《遗属生活费条例》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死亡,而另一方仍未再婚的,可以在提出遗产管理之日起6个月内,遗产分配结束前向法院提出申请,以死者并未为其以后生活提供合理费用为理由,要求法院发出有关命令。如经法院调查该要求是合理的,法院可裁决从死者遗产中以定期付款方式支付,直至尚存配偶死亡时为止;若其再婚,则至其再婚之日为止,如果遗产总额不超过10万元,可以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婚姻诉讼条例》第38条对此有细致的规定。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甚至可不因夫妻离异而消灭。1982年翁梁氏诉翁一案中,夫妻双方系1963年在大陆结婚,妻子一直住在大陆,丈夫则长期居住香港,婚后经常回大陆探亲。1976年妻子前往香港,发现丈夫与另一女子同居并生育有3个子女。妻子遂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要求丈夫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该要求得到支持。这项生活费数额占男方所有财产的1/3。类似这种情况在香港时有发生,妻子的权利主张往往能得到支持。
4.双方协议
夫妻之间扶养关系可以由夫妻双方意思自治,即可以事先协议约定有关具体内容,当事人如果不提出有关主张,其他人无权干预,这是由婚姻和私权的性质所共同决定的。1960年利里诉利里案及1968年诺斯洛普诉诺斯洛普案中都体现出个人合法协议的优先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