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认授权须具备的条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07页(995字)
事后的追认等同于事先的授权,是英国在判例法中多次明确的一项原则。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得到委托人的授权或者超出了委托人授权的范围,该合同自然是无效的,委托人不必对此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事后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地承认了该合同,使合同签订时代理人具有实际的代理权或在代理权限内,那么委托人就受到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的约束并承担责任,这种被迫认授权而建立的代理关系,就如同委托人已授权代理人代其订立合同一样,对委托人具有拘束力。
追认授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成立的,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必须声明他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如果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那么在事后不能再由他人予以追认。
(2)合同只能由订立该合同时已经指出的或者可以确定的委托人来追认。
(3)追认该合同的委托人必须在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取得了合法的资格。这主要是针对法人而言的,如果代理人替尚未成立的公司订立合同,即使该公司日后经过注册成为法人,也不能追认该合同。
(4)委托人在追认该合同时必须了解其主要内容。
(5)合同本身必须是有效合同,并且应该是可以被追认的。
在高寿有限公司诉雷怀坤一案中(1965年),原告要求偿还借出的钱。被告承认收到过那笔款子,但否认那是一笔贷款,而是一笔按合同付给的款子。原告宣称被告是从他的代理人那里收到这笔款子的,而这些钱是原告付给代理人的,代理人写有收据,承认这是一笔贷款,而他已经追认了其代理人的行为。在驳回原告的请求时,赫金斯法官裁定说:“在我看来,这是忽视了追认一个合同所必需具备的条件。仅称被告已经接受了这笔钱是不够的,除非证明他是在完全了解全部实质性条件(包括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条件)的情况下,他接受了这笔钱。否则,除非证明他不管那合同有什么样的条件,他都准备承认这个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