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61页(1037字)

为了保护商业信誉,使商人在商业中努力建立起来的信誉不被他人侵犯,法律规定假冒也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假冒是指把自己的商品当作他人的商品推销以致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

对假冒侵权行为要提起诉讼,原告必须举出下列证据:

(1)原告必须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建立起了信誉。由于原告的商品一直使用某一名称或标志,使得一般公众一看到该名称或标志就知道是原告的商品,如果有人在其他商品上也使用同原告相同的名称或标记,就会被一般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从而构成侵权。在雷德威诉伯翰姆一案中(1895年),原告一直经营“驼毛腰带”,且有证据表明人们都认为所买的驼毛腰带是原告经营的,被告将所经营的腰带也称为“驼毛腰带”。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使公众误认为该腰带是原告生产的,从而使原告失去大批顾客,法庭支持原告。同样,一种产品因为是在某地区制造的而以该地区的名称命名,假如别的同类产品也使用该产品,则构成假冒。在吉布利哥诉布瑞夫沿海酿酒公司一案中(1960年),由于“香槟”的牌子只指在法国香槟酒产地的一种香槟酒,那么,在该产地以外的酿酒商用该名字经营同类酒,就被认为是假冒。

(2)被告的行为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解或混淆。被告的商品或服务如果确实采用了同原告相同的名称或标志,那么,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是存心欺骗,也不需要证明有人受了欺骗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在地球制衣公司诉萨肯森一案中(1974年),原告提出他在伦敦建立了一家男士服装公司后,被告用同样的名字建立了一家女士服装公司。虽然被告经营商品的对象与原告不同,但是大多数人都混淆了两家公司的区别。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假冒的侵权行为。

原被告虽然在经营的商品名称或标记方面相同,但如果经营的领域不同,则不构成假冒。如A服装公司用“蓝天”牌来命名该服装,B建筑公司用“蓝天”作为其公司名称,由于A和B属于不同的商业部门,所以同名的产品是不会被公众搞混淆的。

一个人可以用自己的名字命名他的公司,即使他的公司和其他公司重名,也不构成假冒。例如一位名叫威廉姆的人设立了威廉姆商店,即使他家隔壁有一个商店也叫威廉姆,也不能以引起混淆为由对他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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