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之委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39页(1573字)

1.有权委任的人

受托人可在下列情况下获得委任:

(1)当要订立一项新的信托;

(2)在现有信托的存在期间,要接替一名行将退休的原有受托人或增添受托人的人数。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委任可以订立契约的方式办理。

①订立一项新的信托。信托创立人如订立“生者之间”的信托,即在信托创立人在世时已生效的信托,通常会任命信托的首批受托人。

②委任新的受托人。信托文件内可包括关于委任新的受托人的条款,如要依据这些条款来作出委任,就必须严格依照条款的规定行事。如果一份信托文件没有这种条款,任命则可以按《受托人条例》第37条所规定的法定权力办理。又如果在一份信托文件中,这方面条款同受托人条例所规定的法定权力有抵触时,则以法定权力为准。

③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指定受托人,而信托在当前既没有受托人,以前也没有的,但已去世的最后一个受托人的遗产管理人存在并愿意任命受托人,则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有权委任新的受托人。但这类受益人如果要这样做,必须本身有行为能力,而且这些人,就全体来说,必须绝对地享有有关财产的所有受益权益。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还是向法院申请关于委任新受托人的命令。

2.委任一名新的受托人的时间

《受托人条例》第37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书面形式委任新的受托人,以取代去职的受托人,例如:原有的一名受托人去世;或已有12个月不在香港;或决定去职;或拒绝履行其职务;或不适宜履行其职务;或没有能力履行其职务;或他是未成年者等等。

3.受托人数目的限制

一般说来,受托人数目是没有限制的,即决定此数目的不是法律因素,而是实际的考虑:要有足够的受托人,提供不同的技术和经验;但受托人太多则不利于共同处理该项信托。

《受托人条例》第36条规定,受托人不能多于4人,即使是保管受托的土地,也只需要一名受托人。但除非这受托人是一信托法团,否则就需要两名以上的受托人以发出关于资产变卖收益的有效收据。如果原有的受托人希望去职而又没有人准备另行委任一名新的受托人代替他,则至少要有两人仍任受托人,他的去职方能获准。

4.通过行为而就任受托人

一般说来,在“生者之间”的信托的情况下,如受托人执行信托契据的规定,即表示他已接受就任为受托人。他在实行信托条款方面所作的任何行为,无论怎样琐碎,均足以证明他已就任此职。

5.由法院委任受托人

当需要委任一名新的受托人,而如不通过法院办理,便会导致不便或困难,则法院有权增委新的委托人,或委任新的受托人取代一现有受托人。法院在委任受托人时,将考虑信托创立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愿;不会委任一名会偏袒任何受益人的受托人,以致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害。

法院并将考虑到所建议的委任是否会促进抑或阻碍信托的执行。法院运用这种权力的基本目的乃是为了促进受益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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