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58页(1174字)

拆伙就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使所有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拆伙的原因有下列几种:

1.期满拆伙

合伙期限由协议规定,法律不作限制。在合伙期限届满时,合伙即为拆伙。但如果在期满后,全体合伙人仍继续从事合伙事务,或合伙执行事务代表在期满后仍执行其事务,而其他合伙人并无异议,合伙人也未对合伙事务作出任何清盘或结算,应视为继续合伙经营业务。

2.合伙事业的目的已经完成或不能实现

合伙以某项业务或事业为目的而成功者,在该项业务或事业完成时,就应认为拆伙。在合伙标的物出卖或消灭,或合伙财产亏损太大,又无法征得合伙人增加出资等场合,应认定为合伙事业的目的不能实现。

3.因破产、死亡或记作欠帐而拆伙

除合伙人另有协议外,凡任何合伙人破产或死亡,对所有合伙人而言,合伙即告拆伙。

如某一合伙人因个人债务致其合伙财产份额依法已记作欠帐,其他合伙人可选择拆伙。

4.因合伙经营不合法而拆伙

凡合伙发生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商号经营的业务为不合法时,或使商号成员在合伙中继续经营为不合法时,即应拆伙。

5.法院命令拆伙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法院可根据有关当事人申请,下令合伙拆伙:

(1)一名合伙人精神错乱,或经法院确信其为永久性心神丧失。该申请应由该合伙人的监护人或诉讼保护人提出,或由其他有权干预的人以及其他合伙人提出;

(2)除提出申请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因在任何其他方面已永久不能履行合伙契约规定的应履行的部分业务;

(3)除提出申请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的行为,经法院审议该商号的营业性质后,认为确系妨害合伙业务的经营而有罪的;

(4)除提出申请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故意并持续违反合伙协议,或就有关合伙的事务的其他行为,足以使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情况下实际上无法与其合作的。

除以上原因以外,合伙人也可约定其他各种拆伙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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