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交易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27页(986字)
船舶常用作借款的抵押,其方式为海上抵押权。海上抵押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其书面文件应呈送船舶登记港的登记官处备案。
抵押权人对抵押船舶无直接的权利。物主(抵押人)依然是物主。抵押权人(出借方)虽对船舶没有财产利益,但他可以占有船舶。不仅在假定按抵押条件规定应付给他的款项到期未付时,他可以这样做,而且在其抵押物(船舶)受到危险时,他也可以这样做。并且,船舶是否受到危险是依其主观判定的。
抵押权人也可以实际占有船舶,如派人上船。但这种情况只有在他作为物主经营船舶时才会发生。这种作法出自于1868年拉斯登诉波普案。此案中一抵押权人主张对应付给被抵押船舶的船东的运费享有请求权,以后抵押权人实际占有了该船,但这发生在船东破产后。英国法院判决,抵押权人在船东破产前就已推定占有了该船,保护了他自己的利益。宣布运费请求权就是表明他已对该船拥有所有权。
依照这种“推定占有”,享有占有权的抵押权人取代了船东的地位。他可控制船舶,将其投入营运,甚至可将该船转卖。他可以从中获利,但必须履行与抵押不抵触的该船在抵押以前就已定下的各项义务,还必须做通知他应做的其他事情。
从技术上说,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后来的出借方必须审验登记。如果当事船舶已在港口登记过,而贷款也在港地给付,事情处理就较为简单。但有时船舶抵押无须登记也可设立和执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则颁发一种抵押证书,它是有关抵押登记的摘录,表明该项已设定的抵押可以加盖背书。这种证书视同为船舶抵押登记。以后的出借方可要求船东出示这种证书。因此,任何在船舶抵押进行登记以后放贷的人都不得声称他不知道存在着第一抵押权人。换句话说,根据它们各自的登记日期,一个法定抵押可优先于另一个法定抵押。
抵押人(即抵押船舶的船东)的所有权不变。船东可按他的意愿经营船舶,转让船舶。当然,转让船舶时他得考虑船舶已抵押,不能使法定抵押和受押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样,抵押权人也可将其对船舶拥有的利益作交易,并将此转让给买方。在这种场合,买方就处于抵押权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