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证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20页(2089字)
文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时,法庭会要求出示文件证据的人证明以下各点:
(1)该文件从何处得到;
(2)曾在哪里保管过;
(3)文件是何人写的;
(4)文件上的内容是什么。
文件是指任何发表的事物、任何以文字、数字、符号或上述任何一种以上的形式书写在某些物件之上的事物。法律上的文件比日常意义的文件含义广泛,包括手写的信、打字机打出来的信、印刷品、相片、唱片、一段有声录音带、录像带、电脑带、上面有字的纸箱等。
文件证据是以上面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文件上面的内容很容易被人复制及涂改,因此,出示文件要适用“最佳证据”原则,即出示文件的正本才是证实文件内容的最佳证据。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无法出示文件正本,或者不能出示正本的情况,此时,必须向法庭说明不能出示文件正本的原因,才能出示文件副本,也可以口头叙述文件正本的内容。通常,可向法庭说明的原因有:
(1)正本已被毁弃不可能出示;
(2)正本在他人手中,并且他人拒绝出示。例如:控方知道证明被告犯罪的文件在被告手中,被告拒绝出示;
(3)正本在他人手中,但不能强迫他人交出该文件正本,如:正本由在香港以外的人保管;
(4)不可能将文件正本拿到法庭。如:墙壁上的广告;
(5)法律允许出示文件副本。如:生死证册署的记录副本经认证后可以作文件证据出示。
法律允许的可以副本或摘录形式出示的文件证据有:
1.公共文件
公共文件是让市民公开查阅的文件,如:公布的法律、地图文册等。在出示文件副本和文件摘录时,要由保存公共文件的人向法庭作证说明,文件副本或文件摘录与文件正本一致;或者文件副本和文件摘录上有文件正本保管人的签名,证明是文件正本的副本或摘录。
2.银行帐册
银行帐册的副本,经过证人口头证词和宣誓证明与正本核对无误,也可作为文件证据出示。
3微型胶卷
香港很多政府机关、银行及公司为了使文件永久保存和节省地方,都采用微型胶卷将文件内容缩影,并把原来的文件毁弃。出示微型胶卷的具体做法是,经过政务司在宪报上宣布批准,政府机关、银行和其他人士才可将微型胶卷的影印本在法庭上出示,同时要说明不能出示文件正本的原因。
出示文件证据的人必须向法庭证明书写文件的人,如果无法证明书写者的身份,文件就不会被法庭接纳为证据。一般可采用以下方法证明所出示文件上的笔迹:
(1)由文件书写者本人证明;
(2)由亲眼目睹书写者写下文件的人证明;
(3)由经常接触而认得书写者笔迹的人证明;
(4)由笔迹专家对文件上的笔迹作鉴定。
有时,用打字机打出并签署的文件或一份手稿,上面的笔迹和签名可能是嫌疑犯一个人的时候写的。如果嫌疑犯否认这个猜测,可以采用上述第(3)和第(1)种方法辨认笔迹,但是,辨认工作也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很少有人具有准确辨认他人字迹的能力,字迹专家在鉴定笔迹时也要参考嫌疑犯的大量字迹样本。这里要注意,法律没有规定,嫌疑犯必须提供字迹样本。
法律还规定,下列文件,无须证明书写者就可作为文件证据出示:
(1)超过20年的文件,可以由保管人以证人的身份出示;
(2)军用测量地图可以直接出示,用来指示某地方的位置;
(3)凡是经过正当签署、盖上印章或封有火漆的公共文件及官方文件,都可以直接出示。
在有些情况下,法庭还可以认定文件是不必举证的证据,例如:香港某条法例规定的存在及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