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医药、卫生 东方出版中心《实用禁毒知识手册》第60页(2298字)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略,见“1.走私毒品罪”开始部分)
(1)本罪的概念
运输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交通工具或其他手段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或交付托运毒品的行为。
(2)本罪的特征
运输毒品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我国对毒品运输的管理制度。根据我国《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这类药品的运输,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有关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运输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方式和办法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运输这类药品。本罪由于直接侵犯了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特别管制,造成毒品的非法流通,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运输毒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实施非法运载、携带、邮寄、输送毒品的行为。常见的运输毒品的方式有:自身携带、伪装后托运、利用教唆老幼孕妇等携带、利用假证件或利用某种身份作为掩护、武装押运或护送、以财色收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武警部队人员等。运输毒品形式虽然五花八门,但其共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对所运输的毒品一般不具有所有权;该行为只限于发生在国内,如违反海关法出入国(边)境则构成他罪;运输毒品要达到一定数量或具备一定情节,如为个人吸食而携带极少量毒品的,不宜以本罪论处。
运输毒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因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八种犯罪中,只规定了贩卖毒品罪,而没有规定运输毒品罪。常见的本罪主体有三类:第一类是贩卖、走私毒品者;第二类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第三类是运输毒品的常业犯,这类人员是本罪打击的重点。此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运输毒品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运输的是毒品,而仍故意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如邮递员或货物押运人不知道投递的邮包或押运的货物中夹有毒品,则他们的投递或押运行为均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运输毒品按其数量大小和情节轻重,本罪分为3个处刑档次:
一是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运输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运输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运输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是运输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是运输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上述罪行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运输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运输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以一罪论处。
(4)案例评析:马某运输海洛因抗拒检查案
A.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男,35岁,回族,甘肃省临夏市城关肖家村农民,系劳改刑满释放人员。1989年10月31日,马某在兰州火车站大厅候车去郑州时,抗拒检查并殴打公安人员,企图逃跑,被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海洛因300克。
B.定案结论
1990年3月26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4月2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死刑复核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C.评析意见
马某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又抗拒公安人员检查、殴打公安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劳改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应从重惩处。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等规定,于1990年5月14日裁定,以运输毒品罪核准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需指出的是,该判决与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的有关条款规定亦无相悖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