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的设立、性质、职责及权限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37页(1117字)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条,设立审计署。

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审计署的职责包括:①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总账目撰写审计报告。②审计署对审计对象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诸如资产、负债、损益及其账目,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所有公币是否均按照恰当权限发放及支付,作审计监督。③审计署对审计对象进行“衡工量值式”的审计监督,即对其在履行职务时所达到的节省程度、效率和效益进行审查。④审计对象除包括经费全由公币支付的实体外,下列实体亦为审计对象:每年过半数收入来自政府者;每年不足半数收入来自政府,但书面同意成为审计对象者;⑤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公共利益得以书面授权审计长向任何被特许人进行审计监督。

除本法律规定外,审计署得依其他法规规定进行审计。

审计署根据本法律执行其职责时,其权限为:①接收由财政局送交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总账目及各项年账表,对其进行审查;②要求审计对象的部门负责人或任何人员作出解释,或提供执行职务所需的资料,以便审计署履行其职责;③要求审计对象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④翻查审计对象的任何簿册、文件或记录,并取其摘录,而毋须缴付任何费用;⑤取得审计对象的人员所管辖的所有记录、簿册、凭单、文件、现金、收据、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财产;⑥得向检察院通告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事宜。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保障有关权利及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有义务与审计署合作。

审计署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有权利获得审计对象的合作。在行政长官为公共利益书面授权审计长向任何特许人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利获得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作。

审计对象有义务向审计署提供其执行职务所需的资讯、文件及其他资料。

未履行上述各款规定的责任人以违令罪论处,且不影响可能产生的民事或纪律责任。

任何自然人及法人的未经法律明确保护的保密义务,均因与审计署之合作义务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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