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规范提出的争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18页(1797字)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之性质及目的
对规范提出争议系旨在宣告载于行政法规之规范违法,而该宣告具普遍约束力。
本章所规范之可对规范提出争议之制度,不适用于载于行政法规之下列规范:①违反根本法律所载规范或从该法律所体现之原则之规范;②违反由澳门以外有专属权限制定适用于澳门之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之机关所制定之该等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中所载规范之规范;③违反经正式通过之与澳门以外地方订立之协定或协约所载规范之规范;④违反以上各项所指规范或原则之由澳门以外之机关制定而适用于澳门之规范。
(二)宣告规范违法之效力
宣告一项规范违法,自该规范开始生效时起产生效力。
基于平衡或格外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而属合理时,法院经过适当说明理由,得指定有关宣告之效力在有关裁判确定之日或裁判确定前之某日产生。
宣告一项规范违法,引致其所废止之规范恢复生效;但在宣告前已出现使被废止规范之效力终止之另一原因者除外。
因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而产生之追溯效力,不影响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以及在法律秩序中已确立之行政行为;但法院以及关于规范涉及处罚事宜且其内容对私人较不利为依据而作用反裁判者除外。
(三)诉讼前提
1.违法规范
对在三个具体案件中被任何法院裁定为违法之某项规范,又或属无须通过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实施即可产生效力之规范,得宣告其违法。
如申请人为检察院,得请求宣告该等规范违法而无须符合上款所指之要件。
2.正当性及期间
检察院、自认为因有关规范之实施而侵害或预料即将受侵害之人,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即“廉政公署专员”),均得随时请求宣告有关规范违法;如检察院知悉任何法院已作出三个已确定之裁判,内容为基于有关规范违法而拒绝实施该规范者,则必须请求宣告该规范违法。
作出上款所指裁判之法院须通过送交裁判证明,将该等裁判告知驻有关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代表。
(四)诉讼程序之进行
1.步骤
对规范提出争议之程序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进行。
如在另一程序中已就相同依据听取制定有关规范者之陈述,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对其之传唤。
在命令或免除传唤制定有关规范者之批示中,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以公开该规范时所采取之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将关于要求宣告该规范违法之请求之公告予以公开,以便尚有之利害关系人能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上款所指之参与可于陈述阶段开始前为之。
法院命令将针对同一规范之案件合并审理,但基于有关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他特别原因而不宜合并者除外。
2.裁判
法院得以违反有别于所指被违反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范为依据,作出裁判。
法院须命令以公开被争议之规范时所采用之相同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将裁定该争议理由成立之裁判全文公开。
有关本法关于“裁定理由成立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公开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裁判之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