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对设计及新型的保护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87页(841字)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某一产品本身所具备及/或其装饰所使用之线条、轮廓、色彩、形状、质地及/或材料将该产品之全部或部分外观体现出来之符合本节所定要求之创作,方得通过取得设计或新型之注册证书而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上条所谓的产品系指任何工业品或手工制品,其中包括装配复合产品用之组件、包装、展示部分、图形符号及印刷文字,但不包括计算机程序。而所谓的复合产品系指由多项组件合成之物品,该等组件可从该复合产品中抽出以对其进行拆卸及可置回产品内以对其进行重新装配。
由上述规定可知,当某一产品本身所具备及/或其装饰所使用之线条、轮廓、色彩、形状、质地及/或材料将该产品之全部或部分外观体现出来的创作,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工业产权法将以设计或者新型注册证书的方式对该创作提供法律保护。必须明确的是,工业产权法保护的是产品及/或其装饰的外观设计或新型,而不是保护产品本身。并且,设计或者新型注册证书所保护的是产品及/或其装饰所使用的线条、轮廓、色彩、形状、质地及/或材料等将产品体现出来的外观创作,因此,对于隐性的,人们的视觉在正常情况下感觉不到的外观设计,则很难成为工业产权法保护的设计或者新型。相反,即使是复合产品中的某一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新型,如果其具有可见性,而且该组件本身所具有之可见特征符合新颖性及独特性之要求,其也可以成为设计及新型的保护对象。此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五十五条所确认。该条条文如下:“①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则组成某复合产品之某一组件之产品所应用或蕴含之设计或新型,视为具备新颖性及独特性:①如可合理期待,即使在组件产品纳入复合产品后,在后者之正常使用期间该设计或新型仍属可见;②该组件本身所具有之可见特征符合新颖性及独特性之要求。②为产生上款第一项规定之效力,正常使用系指任何不属保存、保养或维修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