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的登记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03页(1551字)
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凡具有正当利益之人,尤其系住所或营业场所设于本地区之农民、饲养人、厂商、商人及其他企业主,按下列条文之规定,均有权为其营业场所命名或为使其营业场所为人所知而采用名称及标志。”同时,上述权利人便可以就其命名以及所使用的标志向有权机关申请登记,获得法律的保护。
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的登记申请以及登记也要遵循单一性原则。该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对此做了规定:“①在同一申请书内不得为一个以上之名称及标志申请登记,而同一营业场所则只能有一个登记名称及登记标志。②如就同一营业场所申请一个以上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则经济司须通知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登记及放弃其余之登记。③如就同一营业场所存在一个以上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则经济司须通知其拥有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登记,并放弃其他登记。④如不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通知作出答复,则仅受理最先提出之申请或登记,并视乎情况而拒绝其他申请或宣布其他申请失效。”
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时所应当提供的材料由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及二百四十条作出了规定。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①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之登记申请,须以本地区之正式语文作成之申请书提出,其内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并指出拟登记之名称及/或标志。②递交申请书之日期,在产生优先权效力方面为重要日期。”
根据第二百四十条规定:“(1)登记之申请应以下列资料补充:①证实申请人实际拥有营业场所而非假装拥有之证明文件,尤其系工业准照、行政准照或相同性质之凭证,又或在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之物业登记证明书或其他凭证;但有合理原因不能提交上述证明文件者除外;②申请人就同一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并未作有登记而作出之声明。(2)在适用之情况下,申请亦应以下列资料补充:①对不属于申请人之姓名获同意使用或具有使用正当性之证明文件;②对不属申请人所有之商业名称或仅表明其特征之部分获同意使用或具有使用正当性之证明文件,但以有关使用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之情况为限;③在申请中拟提及以他人名义登记名称或标志之营业场所时,应具备获同意使用“前……仓库”、“前……商店”、“前……工厂”及其他类似用词之证明文件;④获同意以“前……雇员”、“前……师傅”、”前……经理”或类似用词提及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之证明文件;⑤具有正当性使用血亲关系之指示及“继承人”、“继受人”、“代理人”或“代办人”及其他类似用词之证明文件;⑥第二百零七条为商标所规定之情况发生于所申请之名称或标志上时,应具备该条所指之许可及证明文件;⑦例外接受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③项及④项所指之构成要素之证明文件。(3)如属涉及标志之申请,则该申请亦应以下列资料补充:①标志之两个图形,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绘图作成,并以打印或粘贴形式置于印件上之为上述图形预留之位置上;②一个照相平版或经济司规定之其他载体,并连同拟登记标志之图样之复制。”
经济司收到有效的登记申请后即启动核准程序,与商标注册的核准程序相比,营业场所名称及标记的登记程序少了对程序卷宗之审查及分析阶段,该法也没有规定拒绝给予登记之理由。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在营业场所名称及标记的登记核准程序中,经济司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有关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那么经济司即核准登记。只有等到核准登记后有关利害关系人提起了可撤销程序,经济司方依法实行实质审查以决定是否设撤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