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17页(2314字)
澳门的公证制度是澳门现行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证由私证演变而来,具有悠久的历史。在1999年11月1日前,在澳门实施的公证法规是由葡萄牙1967年颁布并延伸至澳门适用的。为使澳门的公证实务能适应澳门地区经济、特别是受法律保护的交易在世纪之交所面临的挑战,尤其使分散的法例得以集中于一体,并简化公证行为的程序,澳门政府于1999年10月20日发布政府第62/99/M号法令,公布核准新的《澳门公证法典》,该法典已于199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
因澳门长期以来作为葡萄牙的“殖民地”或“海外省”实行葡萄牙的法律制度,现行澳门公证法典中仍存留有葡萄牙公证法的模式,现行的拉丁公证制度的基本原则也维持不变,从而使该法典符合就法律行为、合同的有效性方面以及对仍受法律秩序承认具备公信力的公证文件所作的要求。因此,现行澳门《公证法典》构成了与受法律保护的交易灵活化相配合的法律行政框架,从而避免使某些制度性因素成为澳门地区经济发展及现代化的障碍。
基于此,第62/99/M号法令除核准《公证法典》外,还对有关《公证法典》的相关问题作了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规定:
(1)式样。《公证法典》所指的簿册、印件及其他文书的式样,均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的意见后以批示核准。上述式样应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
(2)身份证明文件及对照认定。下列文件视为等同于澳门居民身份证,只要其内含有持证人的照片:①葡萄牙共和国的国民识别证;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③由澳门具有权限的实体所发出的驾驶执照;④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权限的当局所发出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文件。
在上述所指的文件中,仅接纳其内载有拟认定的签名样本的文件。凡以对照方式做出且未特别注明签名人的代理人身份的对笔迹及签名的公证认定或仅对签名的公证认定,均予废除。法律规定中有做出对照认定的要求,或做出认定而未指明其类型的要求时,此要求视为由要求签名人出示其居民身份证、同类文件或护照所取代;接收上述身份证明文件的部门的公务员应在有关文件内注明前者的性质、编号、日期及签发实体。如已遵守上述规定的要求,但仍被工作人员要求以对照方式对文件作认证,则该工作人员应负纪律责任。
(3)影印本。废除对利害关系人在公证机构以外作成及为核对目的而提交给公证员的文件影印本的核对。涉及应向本地区公共部门提交及在其内存档的文件时,利害关系人可就所提交的文件要求在该部门作成影印本。接收文件的公务员应核对影印本,并在其内注明及证实影印本与正本相符的声明。如文件有明显不规范或涂改之处或其保存状况欠佳,则应在该文件的影印本内以可见的方式注明文件的缺陷、涂改或不规范之处。
(4)律师发出的证明。在本地区执业的律师可就涉及单纯在法院的代理权的授权发出证明,以及就其本人做出或经宣誓的翻译所做出的文件译本发出证明。如律师身为授权内所指的受权人,则不得就该授权发出证明;就授权发出的证明内应注明被代理人已声明知悉及接纳授权的内容。如授权书是以被代理人不熟悉的语文作成,则应由一名由其选择的传译与其共同参与有关行为,此传译应就文件的内容向被代理人做出口头翻译,此事应在有关证明内载明。就律师所作的翻译或在律师面前做出的翻译而发出的证明,适用经做出必要配合的《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5)笔迹资料卡与笔迹簿册。对公证机构原有的笔迹资料卡的处置,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决定,该司长可决定将之销毁。在未定出其他处置前,应将笔迹资料卡存于公证机构内,并可为产生《公证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有关对照认定规定的效力而使用该等资料卡。司法事务司司长决定做出销毁时,应缮立笔录,其内应指明有关文件的性质。
对公证机构原有的笔迹簿册的处置,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决定;在未定出其他处置前,应将该等簿册存于公证机构内。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公证员应停止使用尚在使用中的笔迹簿册,并应在10日内做出有关终结。
(6)簿册及资料库的电脑化。司法事务司应促进簿册的电脑化,特别是登记簿册的电脑化,尤其以设立适当的电脑储存数据而为之。电脑储存数据应尽量以双语作成。上述规定,经做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证法典》第四十三条所指的公证机构资料库及中心资料库。
(7)废止性规定。废止公布于1967年12月30日第52期《政府公报》副刊的1967年3月31日第47619号法令核准的《公证法典》;同时,也废止所有对该法典做出修改的法律规定。涉及由现核准的法典所规范事宜的所有单行法例也予以废止。
(8)开始生效。本法规及由其核准的《公证法典》,自1999年11月1日起开始生效。现核准的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现核准的法典赋予中级法院的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因此规定产生的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的公证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