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行政违法的侵犯工业产权的行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13页(1555字)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除了利用刑事手段外,也利用行政处罚的手段打击侵犯工业产权的活动。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则适用行政处罚。该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至第三百零四条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作了规定。
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上的责任:
(1)奖励之援引或违法使用。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在未经拥有奖励之权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行为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万元至25万元或澳门币5万元至50万元之罚款:①旨在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援引或载明一项以他人名义注册之奖励;②使用从未存在之奖励,又或佯称自己为从未存在之奖励之拥有人;③在未经有关权利人之同意下,将以他人名义注册之奖励之设计或任何模仿标记用于信函或广告上、营业场所之招牌、门面或橱窗上又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
(2)侵犯对名称及标志之权利。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在未经拥有名称及标志之权利人同意下,将复制或模仿他人已注册之名称或标志之名称或标志,用于其营业场所、广告、信函、产品或服务上,又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名称或标志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万元至25万元或澳门币5万元至50万元之罚款。
(3)不法商标之使用。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万元至25万元或澳门币5万元至50万元之罚款:①将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以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指之任一标记不适当用于其商标上(1);②使用具有关于产品之来源或性质之虚假标记之商标;③出售或摆放出售具有按以上两项规定而禁用之商标之产品或物品。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出现本项违法的行为,得应检察院之要求将具有按上述不法使用商标的产品或物品扣押,并得宣告该产品或物品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4)不当使用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将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所指之任一标记(2)不适当用于本身之营业所之已注册或未注册之名称或标志上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万元至25万元或澳门币5万元至50万元之罚款。
(5)本身权利之援引或不当使用。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万元至25万元或澳门币5万元至50元之罚款:①本法规所指之某一工业产权并不属于其本人所有,或知悉本法规所指之某一工业产权已被宣告无效或宣布失效,但表现出自己为拥有该工业产权之权利人;②在不具备专利权或注册权之情况下,使用或运用专利或注册之标记;③作为拥有一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但将该工业产权用于有别于工业产权证书所保护之产品或服务上。
(6)必需之商标之欠缺。如商标对有关产品或服务属必需,则制造、销售或进口无商标之产品又或提供无商标之服务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5千元至5万元或澳门币1万元至10万元之罚款。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所谓的“正犯”如何理解?该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作出了说明:“亲身或通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通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论处;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意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