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登记事实的证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54页(1722字)

民事登记的证据方法指在进行民事登记时证明须登记的事实的方法。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凡属须登记的事实及人的婚姻状况,均视乎情况而须以证明、演示文稿或身份证明予以证明。可见,澳门民事登记的证据方法主要有证明、演示文稿或身份证明两种。

(一)证明

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证实人或事物的真实性。《民事登记法典》规定的证明包括叙述性证明和为全文副本证明两种。其中,摘自曾作登记依据的存盘文件的证明,须为全文副本证明;摘自记录并供澳门以外地方使用的证明,必须为叙述性证明,如属摘自存盘文件的证明,则强制规定以打字方式作成,但有关文件是以打字方式作成且可影印者除外。叙述性证明须以符合官方式样或国际公约所定式样的印件发出,且尽可能利用计算机资源作出。全文副本证明,应尽可能采用影印方式作出。

叙述性证明在内容上应按有关式样所示载明各项摘自记录正文及更改记录的附注的资料。在被收养子女的叙述性出生证明内,父母姓名应仅通过指出父母全名而载明。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姓名,仅在申请人明确提出要求下,方于摘自有关出生记录的叙述性证明中载明,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可以通过明示意思表示反对将其身份向收养人透露。然而,在用作组成结婚程序中卷宗的证明内则必须载明亲生父母的姓名。全文副本证明应转录有关记录的全部正文及其附注部分,但属对亲子关系的歧视性记述者除外。此外,如登记具有未补正的不当情事或瑕疵,则登记的证明应载明此情况。

具有正当利益并明确指出申请证明用途的人,才可以申请证明。申请以口头方式于有权限发出证明的登记局内作出。对于非在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或收养的子女,仅可以应被登记人、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继承人的请求,又或应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的要求,才可以自有关子女的出生记录发出全文副本证明或影印本。在收养程序待决时或命令收养后,又或不论在任何情况下自有关登记局收到关于将未成年人作出司法或行政交托的通知后,有关未成年人的出生证明,均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按照在专有程序中所作的涉及身份保密的裁决而发出。对于由医生发出的死亡证明书,其证明仅发给能证实对有关申请具有正当利益并提出合理理由之人。登记局局长基于申请人不具正当性或有理由怀疑所申请的证明是用作不法目的时,可以拒绝发出证明。在此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以书面方式建立附具理由的拒绝批示,并在法定期间内将该批示通知申请人。出生证明的申请人,应尽可能出示相应的出生报表。邮寄申请须附上相应的费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影印本,方予接受。未于接受申请后随即发出证明书的,应交予利害关系人一张符合官方式样的领取凭单。

如属有关簿册、记录、文件或其各自的微缩底片所具备的实际条件所许可,则可以影印本方式发出证明,证明须于申请当日发出,影印本应载有登记局的名称、登记的编号及年份,以及内容与正本一致的声明;如属以打字方式作成的,则须于3日内发出。

(二)演示文稿

出生记录及死亡记录作出后,应随即免费发出符合官方式样的有关演示文稿,并将之交予声明人。死亡演示文稿作为下葬凭证之用。如演示文稿并未按规定发出或所发出的演示文稿被遗失,则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于登记作出以后发出演示文稿。

出生演示文稿内应注明登记的编号及年份,并应通过注明被登记人的全名、性别、出生日期及地点,以及父母姓名而具体指出被登记人的身份。死亡演示文稿内应通过注明死者的全名、性别、年龄及最后经常居住地而具体指出死者的身份,并应指出死亡日期及地点,以及将下葬死者的坟场。各演示文稿均须由登记局局长或助理员签名。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