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12页(3198字)

(一)船长之概念及职权

船长系指负责领导船员,指挥船舶,以及对所有船上之人行使当局权力之人。

船长之职权包括:

(1)代理权。船长代表船舶经营人履行由船舶经营人订立之运送合同。在船舶经营人设有营业场所或代理人之地方以外,船长作为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有权在配备船员、装备船舶、配合供应品及给养等方面作出航行所必要之行为。对船长之法定权利之限制,仅得对抗知悉或应知悉该限制之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下,船长得确保船舶获得日常补给及价值不高之供应,以及作出船舶一般保养所必要之小修理。

(2)借入款项权。在航程中,如为偿付船舶之紧急开支或为继续航行而需要金钱,以支付不属上条(代理权)最后一款所定范围内之费用,船长应立即通知船舶经营人。如不能通知船舶经营人,或适当通知后船舶经营人不提供资源亦不给予适当指示,船长得向有管理权之法院申请许可,以便借入所需款项,或向物品供应商或提供劳务者承担债务。

(3)货物之使用、变卖及在其上设定负担权。如为继续航行之必要,船长作为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有权:①使用所运送之物品;②请求有管辖权之法院许可将部分货物变卖或出卖。仅于采取上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系为取得完成航程所需资金之最适当方法时,且在可能范围内及时通知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后,船长方得行使该项所指权力。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得反对将其货物变卖或出卖,只要其将货物卸下,并支付卸货费用及按已完成之航程之比例计算之运费。对于因货物之使用、变卖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而遭受之损害,货物所有人有权请求船舶经营人赔偿,但发生共同海损者除外。

(4)属具之使用、变卖或在其上设定负担权。上述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不属船舶经营人所有之船舶属具之使用、变卖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5)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人之权利之保护。作为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船长应采取为保护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权利所必需且符合运送合同及海上航行要求之一切措施。如船长知悉有关物品可能出现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品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船长应立即通知利害关系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须采取特别措施时,船长应尽可能通知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或其在当地倘有之代理人;如于适当时间内收到彼等之指示,应按该指示行事。

(6)投弃所运货物及船舶属具权。如出现危及船舶之安全、货物之安全或船舶与货物之共同安全之情况,船长得投弃所运物品或船舶属具。船长选择牺牲之物品时,应考虑其价值、将之牺牲之作用及该等物品是否有保存之必要。第四十八条(关于货物变卖、使用及在其上设定负担)第四项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应用于投弃之情况。

(7)在法庭上之代理权。在船舶经营人设有可就有关事情提起诉讼及应诉之行政机关主要所在地、场所或代表处之地方外,船长得以本人名义及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身份:①促使就行为作出通知;②提起诉讼;③接受通知;④就关于其本人或船员在行使获交托之职务时作出之行为应诉。

(二)船长之法定义务

船长有以下法定之义务:①确保船舶及船上之人之安全;②于开船前检查是否已为航行妥善装备船舶,以及配备船员与供应品;③亲自驾驶船舶进出港口、运河及河流;在有特别航行困难时,在可能范围内,亦亲自驾驶船舶;④于船舶在海上或将会遭遇危险时留在船上,但因紧急需要而有正当理由离船者除外;⑤确保船舶倘有之装卸货物之机器能正常运作;⑥使船上备有航海日志、船上财产清单、旅客名单、货物清单以及依国际公约及法律规定应具备之船上文书;⑦向拟查看航海日志及船上财产清单之利害关系人出示该等文件,并容许彼等制作副本或摘录;⑧于当地法律要求时或为谨慎起见,使用引航员;⑨于船舶或货物遇险时,如情况容许,听取由在船上之船舶承租人或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之代理人及高级船员所组成之船上议会之意见;⑩于船舶航行期间或准备开航时,救助遇险船舶,只要该救助行为对其船舶不构成严重危险且可合理预期取得成效,但已知悉其他船舶在更适当之情况下或类似于其船舶能提供救助之情况下已提供救者除外;⑾在上项所指情况及条件下,救助在海上或内水遇险之人;⑿于弃船时尽可能抢救船上文书及他人亲自交托其保管之贵重物品。

经认可之船级社签发之适航书,在法院具取信力,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三)航海日志内容及船上财产清单内容

航海日志应载有以下内容:①停泊港名称;②航线;③航程中发生与船舶、人或货物有关,或可能导致财产损失之意外事故;④船上出生或死亡记录;⑤船上会议所作决议。

上款所指意外事故应作完整记述,并载明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采用之方法。

船上财产清单应载明船舶属具及尚有之更改。

(四)海事报告

在发生绕航,与船舶、旅客或货物有关之意外事故,或在航程中发生能造成损害之事实时,船长应在船舶到达后2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之法院提交海事报告。船舶经营人及可能因事故而遭受重大损失之对船舶享有权利之人、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旅客或船员,如提出要求,船长有义务向彼等提交海事报告。在海事报告内,船长须指出用以确立事实之其他证据方法。海事报告应附具航海日志中关于意外事故之记录之经认证副本及船员名单。如不能附具载于航海日志中之记录之经认证副本,则须说明理由,并应在海事报告内就该等事故作完整记述,以及记载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采用之方法。经确认之海事报告在法院具取信力,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五)海事报告之确认

收到海事报告后,法院须尽快定出确认报告之听证日期,并传集船长及其他被指定之证人参与听证;此外,须将听证一事通知船舶经营人及与意外事故有关之人,只要有关程序不因此而过分拖延。在确认报告之听证中,须对导致须绕航之事实、意外事故之过程、造成损害之计算、为避免和减少损害而采用之方法,进行证据调查。调查证据时,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船舶经营人及与意外事故有关之其他人,均有权亲自或由代理人代其到场,并有权申请将证据调查扩大至补充证据方法;上述代理人无需授权书而以无因管理人之身份到场。如法院认为澄清事实有必要扩大证据调查时,则有权依职权扩大证据调查。

(六)船长之代任

如有需要,船长须暂时由大副代任;如无大副,须按职级顺序由一名具备指挥资格之高级船员代任,但船舶经营人另有指示者除外。在履行运送合同期间,仅于有需要时,船长及大副方得同时离船;在此情况下,上款所指高级船员在船长离船期间内代理船长职务。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船舶停泊在不安全之码头或泊位之情况。船长之代理人具有船长之权力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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