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律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508页(18383字)

(一)澳门婚姻法制的演变

在澳门被葡萄牙占领的4个多世纪中,随着澳门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澳门的家庭婚姻法律制度,也不断地发生变化。大体说来,经历过以下三个时期:

1.双重法律管治时期

这一时期是从16世纪中叶(1553年)葡萄牙人登陆澳门开始,到1846年亚留(Ferreirado Amaral)被葡国委任为澳门总督止,约300年。澳门地区虽被葡萄牙逐步蚕食,但中国的明、清两代皇朝,仍然掌握着这块土地的主权和管理权。1582年中葡正式立约,规定葡国每年向中国缴纳白银500两,作为葡人在澳门居住的地租租金,澳门的葡人也从此得以成立其自身的管理机构,其职能只能管治居住在澳门的葡萄牙人,而对于居住在澳门的中国籍和其他外籍居民,则仍归明、清两代皇朝管治。在家庭和婚姻制度方面,葡人遵从葡国的婚姻法制,中国人遵从明、清朝颁行的家庭婚姻法制,其他居住在澳门的外籍人士遵从其本国法律制度。如果是不同国籍外国人的婚姻,也可由明、清朝法律规范。这一双重管治时期,直到1846年才告终止。

2.单一管治时期

这一管治时期是从1846年开始,到1987年终止。

1842年第一次鸦片战争后,清政府与英国侵略者签订了《南京条约》,将香港割让给英帝国。之后不久,又分别与美国和法国缔结了《望厦条约》和《黄埔条约》,将我国的权益出卖给美、法帝国主义。在清政府腐败无能,英、美、法等帝国主义相继入侵的形势下,葡萄牙亦不甘落后,于1843年派员到广州,提出豁免地租、开放澳门为通商口岸等要求,遭到中国方面的拒绝。1845年,葡国片面颁布敕令,宣布澳门为自由港,停止向我国缴纳地租。1846年,亚马留任澳门总督后不久,不但采用暴力驱逐中国海关,停交关税,且强行向居住在澳门的中国居民征税,公然把澳门当作其殖民地统治,并将其本土实施的法律逐渐延伸适用于澳门的中国籍居民,排除了清朝法律在澳门的效力。但在家庭婚姻制度方面,由于与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有密切关系,葡萄牙政府先后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

1867年葡萄牙颁布第一部《民法典》,规定延伸适用于海外属地,但不适用于居住在澳门的中国籍居民。

1877年葡国颁行澳门《华务检察官署规则》(1)中规定“应尽可能依据中国法律和风俗习惯”。1880年8月4日,葡国政府颁布的法律指出,华人遗产的继承由中国的风俗习惯调整,除非当事人申请适用葡国法律(2)

1905年6月17日,葡国政府公布《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明确确定,华人按照自己的宗教礼仪缔结的婚姻具有民事效力,但已皈依天主教的中国人的婚姻不能与天主教法典有抵触。该法典同时规定,男性在离婚、分居和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上的特权和纳妾权,以及承认“宗祧继承”等(3)

1949年7月24日,葡国政府颁布第36987号法令,废除《华人风俗习惯法典》,该法令规定:凡依据1905年11月30日颁布的《华人取得葡籍法令》规定取得葡国国籍的华人,受葡国民法典约束。非葡籍华人的婚姻及继承问题由中国法律调整。当时的中国法律,实际上是国民党南京政府的民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因为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建立。

1983年12月30日,澳门政府颁布《澳门民事登记法典》(即61/83/M号法令),该法典于1984年2月1日生效,开始实施强制性民事登记制度。行政政务司贾连德批示:在1984年2月1日前按华人风俗习惯缔结的婚姻均有法律效力。此日之后,当事人双方均为中国籍居民时,依华人风俗习惯缔结的婚姻方为有效。

1987年3月6日,澳门政府以第14/87/M号法令,公布第二部《民事登记法典》明确规定,该法典于同年5月1日生效后,所有澳门居民只能缔结民事婚和宗教婚,不能再缔结华人风俗习惯婚。自此之后,依华人风俗习惯缔结的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3.过渡时期

1987年4月13日,中葡两国政府签订了《中葡联合声明》,宣布中国政府将于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地区行使主权。澳门地区开始进入过渡时期。在这一时期中,澳门政府颁布一些有关婚姻制度的法令,其中主要的是1991年5月6日颁布的第32/91/M号法令。该法令规定:①属人法即自然人的国籍所属国法;②澳门的现行法律适用于本地区的常住居民;③澳门承认表意人在常居国依常居国法律所成立的法律行为,但该国的法律必须是对该行为有管辖权(4)

这样规定,不论澳门的居民具有何种国籍,均可适用其住所地法律,即澳门法律,作为属人法,解决其有关身份、能力、契约、婚姻、继承等问题,不需再适用其本国法律。

上述32/91/M号法令的第2款还规定,废除1948年的第36987号法令,这样一来,不论是否取得葡国国籍的常居在澳门的华人,一律用澳门现行法律,解决其有关家庭、婚姻、继承等问题(5)

从以上三个不同时期可看出,无论是“双重管治时期”或者“单一管治时期”,居住在澳门的华人,除了已取得葡国国籍者外,一般都是适用中国的法律或者中国的传统风俗习惯,解决其有关家庭、婚姻、继承等问题,只有在过渡时期开始后,亦即第32/91/M号法令公布之后,澳门常住居民才适用澳门现行民法解决其有关家庭、婚姻、继承等问题。而所谓的澳门的“民法”,实质上还是葡萄牙的《民法典》,直到1999年8月3日第39/99/M号法令公布新的《澳门民法典》生效后,澳门常住居民才有自己的民法典。

(二)《澳门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澳门婚姻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婚姻类型、婚约、结婚、婚姻的缔结形式、婚姻无效、婚姻登记、婚姻效力、离婚等。

1.婚姻类型

(1)民事婚。亦称“世俗婚”,是按照民法及民事登记法规的规定所缔结的婚姻。民事婚亦包括“民事紧急婚”,即在紧急情况下所缔结的婚姻。而所谓“紧急情况”仅指两种情况:一是结婚人一方有死亡危险时;二是女方分娩在即时。有这两种情况之一时,方能申请缔结民事紧急婚。

(2)宗教婚。是指天主教徒依照天主教仪式所缔结的婚姻。宗教婚的效力由民法典调整,宗教婚欲产生民事效力必须补行民事登记,否则不生法律效力。

2.婚姻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是指婚姻关系的成立、变更及解除等必须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决定,它包括:结婚自由、解除婚姻自由、再婚自由等。在结婚自由方面,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或因受诈欺、胁迫、恐吓而成的婚姻。这些婚姻在法律上均属无效婚姻。在解除婚姻自由方面,如夫妻双方同意时,可以提出离婚,但须声明原因。如发生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事由时,有诉求的一方,可以提起离婚之诉、婚姻撤销之诉,或无效宣告之诉等。在再婚自由方面,包括已解除前婚的人,可以在禁婚期届满之后自由再婚,和重新恢复已解除的婚姻关系。婚姻自由原则,还包括夫妻双方有依法分居的自由和分居者依法和好的自由。

(2)一夫一妻制原则。禁止任何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或一夫一妻多妾等行为。前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的人不得与他人再婚,否则构成重婚罪,将受到法律惩处。

(3)夫妻地位平等原则。包括夫妻身份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平等。对子女的亲权平等、相互扶养权和继承权平等,以及离婚权平等等。

3.婚前法律行为

婚前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婚约、婚前赠与和婚前财产协议三方面的法律行为。

(1)婚约。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成立婚姻为目的的事前约定,亦即双方承诺将来缔结婚姻的合同,其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婚约”亦称“订婚”当事人双方称为“未婚夫妻”。

订立婚约必须具备的要件是:①订婚人要有订婚的能力,亦即无绝对禁止障碍的人才能订婚;②订婚人双方的自愿;③婚约的目的只能是将来成立合法婚姻的承诺,违反这一目的的,或者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婚约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婚约缔结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将来当事人双方履行了婚约,办理了结婚手续,成为夫妻;另一种可能是婚约不履行,没有达到结婚的目的。

不履行婚约有客观的原因和主观的原因。前者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婚约,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死亡,根本上不能履行婚约;后者是基于订婚人的意志决定不履行婚约,其形式可以是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也可以是一方反悔毁约,即单方解除婚约。

在任何情况之下,婚约并无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亦即不得强制订婚人一方必须与他方成婚。一方订婚人在另一方反悔毁约时,不得要求法院保护其与对方结婚的权利;亦不得要求对方按双方的约定赔偿。悔婚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具体而言,亦即婚约的一方当事人在无合理原因下背约或因其过错而导致对方反悔,应就无过错的一方其父母及第三人因预计将会结婚而作出的开支或承担的债务,向该等人作出赔偿;除此而外是婚约一方当事人因无能力以致未能缔结婚姻,而其本人或代理人曾作出欺诈行为的,亦须作出赔偿。赔偿数额由法院判定。

婚约不履行时,订婚人相互间给予的订婚赠品及信物,或从第三人处所得的赠品都应返还给对方。这些赠品、信物包括肖像、信件等。但已消耗的物品则不在返还之列。如一方死亡时,生存一方可保留从对方所得的信物,不得要求返还给予对方的信物;与此相反,如生存一方不愿保留死亡方所给予的物品时,则可返还给对方家属。

要求返还信物与赔偿之诉权的时效为1年,即在婚约终止(背约)或一方死亡后1年内行使,否则失效。

(2)婚前赠与。婚前赠与是指基于婚姻而产生的赠与。亦即未婚夫妻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的相互赠与,同时包括第三人以同样目的的对未婚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婚前赠与因赠与主体不同,可分为:①订婚人间的赠与;②第三人对订婚人一方或双方的赠与。如以赠与生效的时间区分时,则又可分为:①生前赠与,即自婚姻成立时产生效果的赠与;②死亡赠与,是指在赠与人死亡后才发生效果的赠与。

婚前赠与必须具备的要件是:赠与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和必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且必须在婚前协议中加以明订,否则此项赠与只能被视为一般赠与,不适用有关婚前赠与的规定。如属死后赠与则属无效的赠与,或被认为是遗嘱性的内涵,不适用有关婚前赠与的规定。

婚前赠与的财产,仅限于赠与人现有的财产,即赠与行为成立时的现有财产。赠与物为订婚人一方赠与另一方时,则该赠与物成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不得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订婚人间的婚前赠与一经成立不得废除,但可以减少,减少的条件是赠与财产超过了赠与人有权处理的部分,导致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蒙受损害。第三人对订婚人的婚前赠与,可以基于双方的合意而废除。

婚前赠与,除由于法律行为失效的一般原因而失效外,还可由于自身的特殊原因的发生而失效,这些原因是:①婚前财产协议缔结后1年内,订婚人没有结婚;②虽在1年内结婚,但其后婚姻被宣告为无效或被判决撤销;③由于受赠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或分居分产。如婚前赠与者为第三人,赠与物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时,则仅有过错一方的份额无效,无过错一方的份额不因此而失效;④在死亡赠与中,如受赠人先于赠与人死亡留有婚生子女的,则婚前赠与不失效,由该婚生子女代位继承赠与物。

(3)婚前财产协议。夫妻婚前财产协议,是指夫妻在结婚前签订的约束其婚后财产制度的协议。

夫妻婚前财产协议成立的实质要件有二:①订立协议的双方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如为准婚的未成年人(即未满18岁父母同意准许结婚的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必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许可才能缔结婚前财产协议;②协议双方完全自愿。

夫妻缔结婚前财产协议,除具备上述两项实质性的要件外,在形式上还必须:①双方当事人请求立契官(即公证人)当面书写“公契”(即公文书),这份“公契”是婚前财产协议必须的形式要件;②将婚前协议提交民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这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缺乏登记的婚前协议,只能在夫妻之间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婚前财产协议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还需进行物业登记,方为有效。

夫妻婚前财产协议虽具有上述要式性和自由性,但也受到一些限制:①订立人除可为自己在婚前协议中设立继承人,和为自己的遗产、遗赠设立“追还条款”或“托转条款”外,不得在协议中设立调整其自身间或第三人的继承关系条款;②不得在婚前协议中订立变更亲子关系、亲权行使或配偶权利义务的条款;③不得变更配偶间财产权的管理权原则,不得将“不可共有的财产”(例如婚前一方赠与他方的财产)订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得将法律规定的“强制分产”订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婚前财产协议一经合法缔结后,即具有不可变更性。婚姻成立后,夫妻双方均不得任意变更婚前协议。也不得变更在协议中所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度。为此,配偶之间不得订立买卖合同或公司合同,但夫妻双方可参加同一家“资合公司”。

夫妻婚前财产协议可由于以下情况的出现而变更:①依法定条件和方式废除协议中有关遗嘱性处分;②司法分居分产;③简单司法分产;④其他法律规定允许夫妻在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如商事破产或民事倒闭等)。

上述夫妻婚前财产协议的变更,除以判决的形式可不必进行“公契”外,其余变更均必须进行“公契”和“登记”程序,否则不发生效力,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婚前财产协议,可以由于出现以下情况导致无效,即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①缔结人一方或双方为无权利能力之人;②标的物违法、不存在或与公共秩序相抵触;③订约时有串通情况;④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具有上述情况之一者,所订婚前财产协议属无效力的协议。

如订约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其订立行为未获得必要批准,或者订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时,所订协议属可撤销的协议。

订约人如在协议缔结后1年内未能结婚时,其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即失去法律效力。

夫妻婚前协议,在协议订立后婚姻成立前这一时期,可基于订立人的自由意志而废除或变更协议的内容,但废除与变更都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①符合形式要件(即办理公契及登记);②所有的参与人及其继承人的同意。

如有同意权人未被通知参与此项废除或变更行为,则有权要求解除与其相关的条款。

4.结婚

结婚是具备一定条件的男女双方经一定程序自愿结为夫妻的法律行为。结婚必须具备一定要件,这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原则,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也不例外。

(1)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一般指的是双方的婚龄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当事人是否完全自愿,双方是否具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当事人是否具有不准结婚的疾病等。

结婚的实质要件可区别为积极的实质要件与消极的实质要件两种,前者是必须具备的要件,后者是必须回避的要件。

●积极的实质要件。积极的实质要件要求:①双方当事人必须是男性和女性之间的不同性别的结合。②双方当事人的婚龄必须是“充分婚龄”,即18岁以上的年龄,亦即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年龄(成年人的年龄),才能结婚。如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仅为16岁的未成年人(最低婚龄),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结婚。③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种合意必须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正常的精神状态下所作出的合意,如果是在神志不清时所作出的合意而达成的结婚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在遭受胁迫或恐吓时所为的合意或包办的婚姻均属于无效性行为。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是无条件的,一切附条件的合意都被视为“无记载”或无效的。合意必须是当时的,即合意宣告必须是在婚姻缔结时作出的,结婚人在婚姻缔结时表明,缔婚人不仅自愿结婚,且其自愿没有错误或恐吓等瑕疵。④缔结人如为16~18岁之间的未成年人,亦即“准婚未成年人”,其婚姻必须得到“结婚授权”,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处。有资格授权的人为行使亲权的父母双方。若未成年人的父母不是配偶或已司法分居、或已事实上的分居、离婚、婚姻被宣告无效、被判决撤销或由于一方死亡而解体,或一方失踪,丧失行为能力,丧失行使亲权的能力或资格等等,则行使亲权的父或母进行授权;如需父母双方授权但父母未能达成授权的合意时,未成年人可请求法院补救,法院可酌情给予授权,使该对未成年人得以结婚;如未成年人有监护人时,则授权由监护人作出,监护人无理拒绝授权时,未成年人亦可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授权;生活在孤儿机构或被收养的适婚未成年人,其授权分别由该孤儿机构或收养人作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授权时,亦可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授权。⑤缔结人只能在禁婚期届满以后才能结婚。所谓“禁婚期”,是指在前婚姻解体之后至后婚姻缔结前所存在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前婚双方当事人不得与第三人结婚,这是为了确认亲子关系所规定的禁婚期间。

禁婚期属男方的为180天,女方的为300天,民事离婚,由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宗教婚姻解除,由宗教机构判决进行民事登记之日起计算;前婚姻由于一方的死亡而解体的,由死亡之日起计算;如属分居的情况,则自分居判决生效之日或该判决所确认的其他同居终止之日起计算,若离婚判决所确认的分居日早于判决生效日,则自分居日开始计算。

除上述的一般禁婚期外,还有特殊的禁婚期。特殊禁婚期有两种情况:①前婚解除后180天内女方分娩或者获得“未怀孕司法宣告”;②在一方死亡前,双方已分居,分居后180天内,女方分娩或取得“未怀孕司法宣告”。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之一时,女方的禁婚期均为180天。

●消极的实质要件。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回避或排除的要件,亦称婚姻的障碍。婚姻的障碍可分为:①绝对的禁婚障碍。包括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明显的癫痫者、精神病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以及前婚未解除的人。这些人都属于无结婚能力的人。②相对的禁姻障碍。包括: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含自然直系血亲及拟制直系血亲)、二等旁系血亲关系者,如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亦包括由于收养关系产生的兄弟姐妹都不能结婚。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或岳母与女婿不得结婚。上述这些人之所以不能结婚是属于近亲之间不婚或因身份不当不能结婚。此外,结婚的一方有谋杀对方配偶的行为者亦不能结婚。③妨害性障碍。虽不导致婚姻无效,但有这种障碍的人,将会受到法律的惩处。例如,16~18岁的准婚未成年人未得其父母或监护人或法院的授权即擅行结婚,这种婚姻虽非无效,但该未成年人要受到法律处罚。同样,在禁婚期间另行结婚的,也要受到法律处罚。三等亲系血亲,如叔姑与侄女、侄儿,姨或舅与外甥或外甥女之间不能结婚,否则,尊亲属要受到法律处罚;监护人、保佐人亦不得与被监护人、被保佐人结婚;有限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及其直系血亲不能与被收养人及其血亲卑亲属结婚;被收养人不能与收养人的配偶结婚;收养人亦不得与被收养人的配偶结婚,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2)结婚的形式要件。所谓结婚的形式要件,指的是缔结民事正常婚时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

●公布程序。公布程序包括:①结婚申请。当事人须向澳门“婚姻与死亡登记局”提交结婚申请书,其内容含申请人双方全名、年龄、婚姻状况、出生地、国籍、惯常居所;准婚未成年人父母的全名,是否父母已死亡;准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全名与惯常居所;若申请人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其前配偶死亡或宣告死亡时间、离婚时间、婚姻被撤销时间、宗教婚无效宣告或解除判决进行民事登记时间,申请选择的婚姻型态及准备举行婚礼的教堂或登记局;是否有婚前协议,是否为强制分产;若申请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应填写请求查证该外籍申请人的结婚能力的申请等。在提出申请时,还必须同时呈交以下文件:申请人双方的出生证明;准婚未成年申请人的父母死亡证明或监护登记证明;若申请人欲未交费用,其经济状况证明;若双方有婚前协议,其证明书;如前婚已解除,其证明书;双方身份证。上述文书中的出生文书或必须呈交的死亡证明,如该项出生、死亡及其登记出生在澳门之外地区,或有关事项发生在澳门强制登记制度确立之前,或有关证书已丢失、毁损正在重制时,登记局可免其提交。②公布。澳门婚姻暨死亡登记局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书后应予公布,并连续张贴8天,使外界人士知道这一事项。如发现有障碍结婚的事由,在婚礼举行日前均可向登记局提出。登记官及检察官有义务将其所知的有关申请人的婚姻障碍告知张贴公布的民事登记局官员。③调查。结婚申请公布后,登记局应进行调查,如发现有障碍婚姻的事实,即应终止程序。④批示。经过调查,如无婚姻障碍存在,或障碍已消除或已被豁免,登记局应在最后一次调查后的3天内作出批示,许可申请人结婚,该批示的有效期为90天。若申请人未在90天内举行婚礼,申请人需补交不能如期结婚的证据,使该项批示恢复效力。批示作出后,如申请人缔结的是宗教婚或在澳门以外地区举行结婚,当事人可向登记局请求签发一份结婚能力证明书,使当事人得以举行宗教婚礼或在外地举行结婚。

●婚礼的举行。结婚的仪式必须是公开的和严肃的,其参加人员是:缔婚人双方或一方与另一方的特别受权人代出席婚礼;民事登记局派出的主持婚礼人,如非为登记局所派的人员主持婚礼,且缔婚人双方也明知该主持人无此项权利时,且缔婚人双方也明知该主持人无此项权利时,则其婚姻属“不存在婚”——法律不承认其存在;两名具有行为能力的证婚人。

婚礼仪式的程序是:首先由主婚人宣读结婚申请、缔婚人双方身份,如缔婚人为准婚未成年人时,应询问其亲权人或监护人是否给予结婚授权,如缺乏授权,必须中断婚礼的进行;其次是请求在场的证婚人和其他人宣示是否知道缔婚人有婚姻障碍的存在;再次是问缔婚人双方是否自愿与对方结婚,双方应作明确的回答,这是婚姻成立的要件,否则将成为“不存在的婚姻”;最后是主婚人在当事人作出上述肯定回答后当众宣布婚姻成立。

婚姻成立后的登记,虽非婚姻成立必要的形式要件,但为使婚姻具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对外效力”,缔婚人可于婚礼举行后直接进行登记,由主婚人当场宣读。登记的形式是注录式记载。

(3)民事紧急婚的结婚程序。所谓民事紧急婚是与民事正常婚相对而言,指的是在订婚人一方或双方有死亡危险时,或者在女方分娩在即时所缔结的婚姻。

民事紧急婚的缔结应遵守以下程序:①由民事登记员或由证婚人在申请人居所门口作口头或书面声明此项婚事;②由登记局官员主婚的,应有两名证婚人参加,否则应有4名证婚人参加;③缔婚人向主婚人、证婚人作自愿结婚的宣告;④若主婚人为登记官应在婚礼完成后作“临时登记”。如由其他证婚人主持婚礼的,则由证婚人作“结婚记录”。两种登记均需所有参加人签名证实;⑤登记官员应在婚礼举行后48小时内,根据证婚人提交的“结婚记录”制作临时登记,并说明原因,由制作人、缔婚人及至少2名证人签名证实;⑥临时登记制作完结后,由制作人主持接纳认可程序,如无任何障碍时,登记官应签发“接纳认可批示”。如该紧急婚不具备民事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时,登记官可发出拒绝接纳认可的批示,则该紧急婚成为不存在婚。

紧急婚可免除婚前公布程序,主婚人也可以不是民事登记官员,这是与民事正常婚的区别之处。

5.无效性婚姻

所谓无效性婚姻,指的是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所缔结的婚姻。

无效性婚姻依无效性的程度不同可分为“法律上不存在婚”与“可撤销婚”两种。前者主要指的是:主持人无法律权力、缔婚人无自愿宣告、和同性别的人所缔结的婚姻,以及没有获得认可的紧急婚。后者为有禁婚障碍、缔婚人一方或双方无结婚意思或意思有瑕疵时(如结婚意思因错误或受胁迫)所缔结的婚姻和证婚人不足法定人数时所缔结的婚姻。

法律上不存在婚,自始即不存在,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也不需法院以判决认定,任何人均可认定其不存在。

可撤销婚必须由有诉权之人依法提起婚姻撤销之诉,由法院以判决确定生效后,才能产生撤销婚姻的效果,但已产生的亲子关系不受影响。有诉权之人为夫妻任一方其血亲、直系姻亲、或继承人和检察院等。

可撤销婚的原因,在法院撤销判决和生效前消失时,该可撤销婚即可成为有效婚。例如,未满16岁婚龄而结婚的未成年人在成年后向登记局作“当面确认宣告”,并由两名证人陪同作同样宣告,即可成为有效婚。又如禁婚的精神病人与癫痫病人在障碍清除后,由其本人和2名证人向民事登记局作确认宣告后,即可成为有效婚。

6.臆定婚

所谓臆定婚,又称误想婚,是指配偶双方或一方在具有善意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结婚的某些要件被宣告为无效的宗教婚或被撤销的民事婚。不存在婚不能被视为臆定婚。

由于配偶双方或一方具有善意,其婚姻关系虽被宣告撤销(民事婚)或被宣告为无效(宗教婚),但配偶之间的姓名使用权、抚养权、继承权、对子女的亲权、姻亲关系、接受与保留婚前赠与配偶间的相互赠与权,以及有关禁婚期限的规定等权利和义务均继续生效。

婚姻缔结时,配偶双方均有善意的,在撤销婚姻的判决生效后,其配偶间及与第三人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属有效。

缔婚时仅有一方具有善意时,则只有善意的一方享有婚姻的积极效果,不产生姻亲关系,但与子女的关系不受影响。

上述所谓“善意”,指的是结婚时并不知悉导致婚姻可撤销的瑕疵存在而此情况属可原谅的,或结婚意思的表示系因受人身胁迫而作出的,这两种情况均被视为善意。如无证明,夫妻双方均被推定为善意。

7.婚姻的效果

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而缔结的婚姻均为有效婚,即具有法律效果的婚姻。

婚姻效果的范围包括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亦包括以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和对子女的亲权和抚育等。

婚姻效果依其性质,可区别为人身效果与财产效果两种。前者为与人的身份有关的权利义务,后者为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义务。

(1)夫妻间的人身权利义务。①忠贞义务。要求夫妻相互忠贞,既不能与人通奸,也不能伤及对方的感情和人格的尊严。②同居义务。要求夫妻有共同居所。如双方对居所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法院裁定。③尊重义务。要求配偶一方不能做出有损于对方名誉、情感和身心健康等行为,不得辱骂、殴打、诬陷对方。④合作义务。配偶双方应相互扶持、救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互相鼓励、照料和关心。⑤扶养义务。夫妻应相互扶养,不仅在婚姻存在的同居期间,即使在分居期间,只要是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时,扶养义务仍继续存在。⑥姓名权。婚后配偶任一方均可保留自己的姓氏,亦可在自己的姓名中加上配偶的姓氏,但不得在自己的姓名中两次加上配偶的姓氏。如配偶已死亡,生存一方亦可在自己的姓名中保留死亡者的姓氏。生存方再婚时,亦可继续使用亡夫的姓氏。如有离婚,前配偶同意或法院许可时,亦可在自己姓名中继续使用前配偶的姓氏;⑦从事职业和活动权。夫妻双方均有从事任何职业或参与各项社会活动的权利,无须对方同意。

(2)夫妻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夫妻间的财产权利义务,主要包括:

●一般管理权。属夫妻个人的财产原则上由所有人自己管理,但用作劳动工具的财产和不可能由所有人管理的财产,以及所有的授权管理的财产,均可能由所有人的配偶管理。如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均有一般管理权。如属个人劳动所得的财产、一方带入婚姻的财产或婚后无偿取得的财产、由第三人赠给指定由夫妻一方管理的财产,则只由有关的一方管理。这里所谓“一般管理权”,是指对该财产的保存、维修、修缮和收益等权,不包括处分权。

配偶一方对自己的银行存款有完全自主的管理权。

负责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不负对管理行为提供账目的责任。但如有故意损害共同财产或他方财产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为委托管理的财产,管理人应将最近前5年的管理账单与盈余交给委托人。

在享有管理权的一方不可能行使管理权或不采取或延迟采取保全措施将会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出现时,无管理权的配偶有权采取保全措施,以避免财产的损失。

●特别管理权。特别管理权系与前述一般管理权相对而言,亦称“死前处分权”。死前处分行为为处分人死前生效的行为,其特征是转移财产的所有仅,如买卖、赠与或对财产进行抵押等。

如被处分的客体为动产时,每一配偶均可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和由其管理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管理的共同财产的转让或抵押由双方合意进行;管理人不得擅自处分属另一配偶的个人财产,除非得到该所有人的同意;非配偶双方同意,任一配偶不得处分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的动产或用作共同劳动工具的动产。

违反上述规定的处分属可撤销的处分或无效的处分。属于前者的情况是:单方处分不由自己管理的自己的个人财产、单方处分双方在家庭生活共同使用共同用作劳动工具的财产和单方处分自己管理的对方个人财产。属于后者的情况是:单方处分不由自己管理的对方个人财产。

另外,如无双方同意,配偶中的一方管理人单方无偿处分由其管理的共同财产,只能对该处分人生效,即可在共同财产中,属于处分人份额内将该被处分的部分扣除。

如被处分的客体为不动产时,不论是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均需双方同意才能处分,否则该项处分行为属可撤销的行为。放弃接受遗产或遗赠物的行为亦需夫妻双方合意,否则属可撤销的放弃。任何一方处分对方的不动产的行为均属无效的行为。

家庭住所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抵押)均需夫妻双方同意。如住所是租入房屋,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地位的让与或将该住房全部或部分分租他人,均需夫妻双方同意,方能进行。

配偶任何一方均可单独接受遗产、遗赠或赠与,无须对方同意。设于遗产、遗赠或赠与物上的债务是接受者个人的债务;如该被接受的财产已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则附着于其上的债务亦成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若该财产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接受者的配偶可不负清偿超过部分的债务。

●死后处分权。死后处分行为,即处分人死前作出的处分待其死后才生效的行为。

配偶任何一方均有权处分其个人的财产和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无论这些财产属动产或不动产,但处分不得损害特留份继承人的利益。

8.婚姻财产制度

婚姻财产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持续中调整夫妻双方财产的所有、管理与处分的制度。

婚姻财产制度是采取夫妻双方自由约定的原则,亦即在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度类型中由夫妻双方共同确定其中一种为其财产制,用以调整其财产关系。如无此种约定,则适用法定的财产制调整其财产关系。

(1)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亦称共有财产制,即由配偶双方共同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财产制。

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和婚姻关系持续中所有和所取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一方接受的附有不可共有条款的赠与、遗产和遗赠,这些财产不能成为共有财产的一部分。

共有财产关系可由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发生而终止:①婚姻关系解体,即由于一方或双方死亡、离婚导致婚姻关系的解体;②宗教婚被宣告无效或民事婚被撤销;③司法分居分产或简单司法分产;④确定性保佐的建立;⑤民事无清偿能力,即配偶一方因无力偿还债务被法院宣告为无清偿能力时,其与配偶间的财产共有关系即告终止。

共有财产分割时实行“均分原则”,即夫妻各占财产的一半。夫妻双方均可将其占有的份额赠与或遗赠给第三人。

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夫妻一方处分时,应征得对方同意。夫妻一方不得处分共同财产中其应有部分。

(2)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的财产互相分离,各自保有其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

分别财产制可区别为“约定分别财产制”和“强制分别财产制”两种。前者为配偶双方在婚前协议中自由选择的分别财产制;后者为法律规定配偶必须采取的分别财产制,即无婚前公布程序的紧急婚,和已满60岁的人所缔结的婚姻,均应采取强制性的分别财产制,用以调整他们的财产关系。

9.婚姻关系的变更

所谓婚姻关系的变更,是指夫妻双方在不改变夫妻名份的前提下改变正常的夫妻关系维持不完整的夫妻关系的行为。这种不完整的夫妻关系,可以是人身性、财产性的,也可以是人身兼财产性的,其表现形式有:事实分居、简单的司法分产和司法分居分产等。

(1)事实分居。是配偶双方事实上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况,其要件是:①客观上有分居的事实;②主观上有分居的愿望,两者都必须具备,缺一不可。其形式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非公开的。事实分居的法律后果是:①在亲权行使上与离婚相同,即由有权行使的一方行使;②事实分居的夫妻一方死亡时,死者生前承租权不得转让给生存方;③事实分居的有过错一方不得为另一方的监护人;④事实分居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但必须持续2年以上。

(2)简单的司法分产。简单的司法分产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将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受害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和其个人财产交还给其本人的行为。简单的司法分产必须基于配偶中财产管理人不善管理,导致配偶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面临到蒙受损失的危险时,由将受损害的一方向法院提起分产之诉,才能进行分产,不能由配偶双方协议进行司法分产。一旦分产成立后不许可配偶双方再行恢复共同所有制。夫妻一方失踪下落不明逾3年的,他方亦申请法院裁判分产。简单司法分产的判决作出后必须进行登记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效力可追溯到判决生效时。

(3)司法分居分产。司法分居分产是指通过司法程序配偶双方实行分居分产的行为。司法分居分产有“协议司法分居分产”及“争议司法分居分产”两种,前者为配偶双方同意的司法分居分产,后者为配偶双方非同意的司法分居分产。两种司法分居分产都必须具备一定要件和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生效,其要件与程序分别与协议离婚或争议离婚的要件、程序相同。司法分居分产,不消灭婚姻关系,已分居的配偶仍是名义上的夫妻,只是终止同居的义务和救济的义务。在合意分居中,任一配偶仍可从另一配偶或第三人处取得利益,如赠与、遗赠等,也不丧失被扶养权;在争议分居中,有过错或主要过错一方丧失上述权益。司法分居分产可由于夫妻的重新和好而终止分居状态,恢复完整的夫妻关系,并恢复共同行使对子女的亲权。但和好后的夫妻财产制只能是分别财产制,不能恢复共同财产制。夫妻和好必须遵循以下程序:①双方达成和好协议;②协议达成后将协议提交法院,请法院认可,并作出“认可判决”;③将已生效的认可判决进行民事登记。在司法分居分产状态持续中,配偶双方可以协议提出转为离婚,消灭其婚姻关系。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也可以由单方提出转为离婚,但必须是在批准分居的判决生效2年之后,且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时,才能提出转为离婚的要求。经分居转为离婚的法院判决一旦生效,原配偶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

10.离婚——婚姻关系的消灭

离婚是夫妻双方经过法定程序解除其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可分为“合意离婚”和“争议离婚”两种。前者是夫妻双方同意的离婚,后者是夫妻双方有争议的离婚。

(1)合意离婚。合意离婚亦称两愿离婚,是夫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申请法官批准的离婚,如无夫妻两人所生的未成年子女,亦得向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申请两愿离婚。上述两种不同程序的两愿离婚,其法律效果是同一的。

配偶双方合意离婚时,可以不对外说明离婚的原因,也不需要向法官说明离婚的理由。但结婚不满3年的配偶不能提出合意离婚,否则只有采取争议离婚的方式。

合意离婚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是:①双方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其内容包括:扶养给付方法;亲权行使的方式,即子女归谁抚养;家庭住所的归属等。②协议达成后,双方须向法院提出批准协议的申请书,并同时提交婚姻证书、共同财产的清单和婚前财产协议等文件。③在接受申请书后,法官应予立案,确定首次调解的日期。在进行首次调解中,法官应劝解双方放弃离婚,撤回申请,劝解不成时,法官给予双方“反省期”,使双方有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反省期为3个月,在此期间,不准提出离婚如经过反省期仍不能和好,双方可以在首次调解日后的1年内,再次提出离婚的申请。④夫妻双方再次提出离婚申请时,法官应主持第二次调解,如调解不成法官认为需要变更离婚协议时,应向双方指明变更协议的内容,若夫妻双方拒绝变更则其离婚申请为无效。⑤在第二次调解中,双方仍坚持离婚并依法官要求改变了协议的一些内容,法官应作出批准协议准予离婚。否则,如法官认为变更后的协议仍不足以保护配偶一方或子女利益时,可以作出拒绝申请不准离婚的判决。

法院准予合意离婚的判决必须进行民事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2)争议离婚。争议离婚是指夫妻间非同意的离婚,亦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离婚。争议离婚必须具备下述两个条件之一:①故意违反夫妻义务情节严重的,且已损及双方共同生活的可能性;②共同生活破裂。符合共同生活破裂必须具备以下情况之一,即:事实分居已持续2年;一方下落不明已满3年;一方精神失常已满3年,其严重性已危及双方共同生活。争议离婚之诉的诉权人为受侵害的配偶一方本人,如本人无诉讼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诉权。诉权时效为2年。争议离婚的程序,一般需经过起诉、审查、立案、庭审、答辩取证、判决等6个阶段。特别是在庭审阶段,法官应首先进行调解,劝说双方和好;调解不成也尽量引导双方达成合意离婚的协议,将争议离婚转变为合意离婚。离婚判决可以是肯定的,也可以是否定的。两者均可允许上诉,以终局判决生效为准。争议离婚的判决必须进行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3)离婚的效果。由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包括:①人身关系的消灭,包括夫妻身份上的权利义务(例如同居、忠贞、救济、合作、尊重等)均因离婚而告消灭。但扶养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延续,即无过错或只有次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扶养;如一方以对方精神失常为理由要求离婚时,被告方保留受扶养权。②离婚后在财产方面是个人财产的认领与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割的方式可采取公证分割或司法分割。由于离婚,有过错一方丧失从对方或从第三人已接受的或将接受的一切由于婚姻而产生的利益。此外,被认定为承担全部或主要错误一方和以对方精神失常为理由而要求离婚的一方,均应补偿对方造成的非财产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③婚姻的变更和婚姻的消灭均不影响亲子关系的存在,但配偶进行事实分居、司法分居、离婚或其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应对子女的归谁扶养的问题达成协议并报请法院认可,否则法院应就亲权的行使与扶养的给付问题作出裁决,以保护子女的利益。法院可裁决将子女交由父母一方扶养,并由该方行使亲权;法院亦可裁定不行使人身亲权的一方可行使财产亲权;如子女的安全、健康、道德培养及教育面临危险且又不应禁止父母行使亲权时,法院可应检察官、子女的血亲或监护人的申请裁决将子女交付给父母以外的第三人、教育机构或慈善机构,由父母之一方行使与受托方权利不冲突的亲权,以确保子女的利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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