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债权证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06页(8825字)
(一)汇票
1.汇票的种类
汇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汇票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指银行签发的汇票,而商业汇票指由银行以外的人签发的汇票。
(2)根据付款日期确定方式的不同,分为即期汇票和定期汇票。即期汇票即为见票即付汇票,指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由付款人经受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付款的汇票;定期汇票指付款人按照汇票上所载付款日期付款的汇票。定期汇票包括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和定日付款汇票。
(3)以付款时是否需要附随其他单据为准,分为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光票汇票指付款时不需要附随其他单据的汇票,跟单汇票指付款时需要附随其他单据的汇票。
2.出票
出票即汇票的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受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作为要式证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做出。根据《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和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以下事项:①标明其为“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③支付者的名称;④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名称;⑤出票的日期;⑥出票人的签名。汇票欠缺上述任一要件,不产生汇票效力。
此外,汇票还有一些任意记载事项:①付款日期。汇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②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时,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并视为付款人的住所地。③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大写及数字记载,两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汇票应付金额不止一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的金额为准。对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在票据上约定利息。在其他汇票上的利息约定,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汇票签名具有独立性。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拟的人的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仍有效,签名人应承担汇票上的责任。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应该自行负担汇票上的责任。如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付款,即取得与声称的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
出票人有担保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担保承兑的责任可以由出票人免除,但担保付款责任不得免除。
3.背书
(1)背书的方式。所有汇票都可以通过背书方式移转。背书和其他票据行为一样,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背书须写于汇票或其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背书不得指定受益人或以空白背书方式进行。如进行空白背书,背书必须写在汇票背面或其附页上。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于背书的条件均视为没有记载。部分背书无效。
(2)背书的效力。背书转让汇票上的一切权利。在没有其他规定时,背书人必须保证汇票的承兑及付款;但背书人也可以禁止再背书,以解除其对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的保证承兑和付款责任。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应当以连续背书证明其汇票权利。
(3)委托代理背书和担保背书。汇票可以委托代理背书。委托代理背书一般表现为有“为代收”、“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表明单纯委托的记载。在委托代理背书中,持票人可以行使汇票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由于持票人只是代背书人行使权利,所以共同债务人只能以可对抗背书人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委托代理背书的效力不因委托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汇票也可以通过背书方式担保,为担保背书。如背书上有“为担保”、“为质权”或其他担保的记载,持票人可以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共同债务人不得以基于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
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然而,因拒付而做出拒绝证书后,或在做出拒绝证书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做出的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
4.承兑
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乃是汇票的特有制度。在任何汇票中,出票人均可以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及提示承兑期限。另一方面,除在第三人住所付款、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以禁止提示承兑。出票人未禁止提示承兑时,背书人也可以规定提示承兑及提示期限。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应在出票日1年提示承兑,但出票人或背书人可缩短或延长该提示期限。其他远期汇票可在汇票付款日前提示承兑。
承兑应写在汇票上,以“已承兑”或其他同义词语表明,并由付款人签名;仅有付款人签名也构成承兑。承兑不得附随条件,但付款人可以承兑应付金额的一部分。承兑不得修改汇票上的文字;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付款人承兑后成为承兑人,并由此成为主债务人。如承兑人到期不付款,即使持票人为出票人,也可以对承兑人行使追索权。
5.保证
汇票保证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票据金额的支付提供担保的票据行为。保证应该在汇票上或附面上以“与保证同”或其他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确认。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签名除外。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的名称,否则视为为出票人保证。保证人承担与被保证人相同的责任。保证人对汇票付款后,取得向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负责的人追索的权利。
6.到期日和付款
(1)到期日。到期日指票据债务应该履行的日期。如上所述,汇票可分为见票即付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和定日付款汇票。但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和定日付款汇票的付款日在票据上已经明确记载,故其到期日早已确定。见票即付的汇票应以提示日为到期日,并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付款,但出票人可延长或缩短该期限,背书人也可缩短该付款期限。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到期日应由承兑日或做出拒绝证书之日起算;如无拒绝证书,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视为承兑日。在没有其他规定时,若付款地与出票地的日历不同,以付款地的日历为计算到期日标准。
(2)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定日付款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持票人,应在付款日或其后2个工作日内提示付款。如汇票未在上述期限内提示付款,付款人有权将付款提存,所有风险和费用由持票人承担。已经付款的付款人,有权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及有关受领证书。付款人可以部分付款,并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金额及做出受领证书,持票人不得拒绝。付款人不得强制汇票持票人接受提前付款。如付款人提前付款,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付款人在无欺诈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于到期日付款,可以免除责任。付款人在付款时负责审核背书连续,但不负责审核背书的真实性。
7.汇票追索权
追索权指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请求其债务人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1)追索权的行使条件。追索权可在下列情形出现时行使:①汇票到期不获付款;②到期日前发生下面任一情况:a.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b.无论已否承兑,付款人破产;或付款人已停止付款,或对执行其财产而无效果;c.未承兑的汇票的出票人破产。
(2)追索权的行使程序。追索权按照下列程序行使:首先是汇票提示,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其次是制作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但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条款,免除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制作拒绝证书的责任。最后是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情况通知汇票债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通知的持票人并不丧失其权利,但应负责赔偿因其过失造成的损害。不论是否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未获承兑的汇票的出票人已被宣告破产,持票人可通过宣告破产的判决行使追索权。
(3)追索权的范围。所有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付款责任。持票人对于前项债务人,无须按其负担债务的先后,可以向其中任一人或集体提起诉讼。持票人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款项:①未承兑或支付的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的,包括利息;②自到期日起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③作成拒绝证书及所发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如果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汇票金额应扣除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时官方贴现率计算的贴息。
(4)再追索权。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债务人在付款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向其担保人追索下列款项:①所支付的全部款项;②自支付款项之日起按6%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支付的其他费用。
被追索或可被追索的共同债务人支付汇票款项后,有权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收据。背书人支付汇票款项后,得涂销其本人与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权时,对未承兑部分付款的债务人可请求在汇票载明此项付款,并要求做出受领证书;持票人也应向其交付经认证的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以便其能行使追索权。
(5)追索权的消灭。在下列期限满后,持票人丧失对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①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期限;②做出拒绝证书的期限;③有“免费返还”条款时的提示付款期限。如没有在出票人规定的期限内提示承兑,持票人丧失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追索权,但若约定的条款表明出票人的意思仅为免除自己担保承兑的责任者除外。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所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做出拒绝证书,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8.参加
参加有参加承兑与参加付款。参加人可以为第三人,也可以为付款人或承兑人以外任何已经对汇票承担责任的当事人。
(1)参加承兑。参加承兑是指参加承兑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它可以是指定参加,即由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汇票上指定一名预备承兑人,由其在必要时负责承兑;也可以是任意参加,即自愿在汇票不获承兑时负责承兑。到期前对可承兑的汇票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参加承兑。在指定参加人时,持票人不得于到期前向已指定参加人的被参加人及其后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但已经提示承兑而被拒绝并制作拒绝证书者除外。在其他参加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可拒绝接受参加承兑,如同意参加承兑,即丧失在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人的追索权。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载明被参加人的名称;如无此项记载,以出票人为被参加人。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承兑人的后手背书人承担与被参加者相同的义务。
(2)参加付款。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接受参加付款。参加付款人应对被参加人应付的全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汇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的人参加承兑,或在该地指定有预备付款人,持票人应向各人提示,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拒绝付款证书,否则,应免除指定预备付款人的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所有后手背书人的责任。拒绝参加付款的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可获免除责任的人丧失追索权。参加付款必须以记载在汇票上的收据证明,并载明被参加人名称;如无此项记载,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取得被参加人及向被参加人承担票据上责任的人在汇票上的权利,但不得再将该汇票背书。被参加人的后手背书人因参加付款而被免除责任。如有数人参加付款时,以参加付款后能免除多数债务人的责任的人有优先权。
9.复本与副本
(1)复本。复本指对一个汇票所发行的两份或多份证券。出票人可以签发多份复本,并加上编号;如未编号,各复本视为独立汇票。未载明为单张汇票的汇票持票人,可请求交付多份复本,费用自负。为此请求时,持票人须依次经由前手请求的,依次推及出票人,前手背书人应加以协助并在新签发的复本上再为同样的背书。
复本与原本的法律地位相同,且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但它们仅体现一个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若付款人就复本的一付款,即使汇票上没有载明此项付款使其他复本失效,付款人的责任也获免除,但付款人对经其承兑而未收回的副本仍应负责。背书人将多份背书转让给数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应对经他们签名而未收回的各份复本负责。
(2)副本。副本是指执票人依照汇票原本的模式所制作的誊写本(1)。汇票副本由汇票持票人做成,其上应记载正本上的一切内容,并记载正本上的背书及所有其他事项,副本上应注明何处为正本内容。背书和保证可以在副本上做出,效力等同于正本上所作者。
副本应载明由何人持有票据正本,该持有人有义务将票据正本交给汇票副本的合法持票人。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仅在以拒绝证书载明正本未获归还后,才能行使追索权。作成副本前,票据正本上最后一个背书后载有“此后仅在副本上所作的背书有效”或同义词语,那么正本上后加的背书无效。
10.变造与诉讼时效
票据的变造是没有更改权利而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票据行为。它不同于假冒他人签名的票据伪造。汇票有变造时,在变造后签名者依变造后的文义负责,在变造前签名者依原有的文义负责。
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从而丧失权利的制度。关于诉讼时效,法律区分了三种情况:①对承兑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到期日起3年;②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拒绝证书之日1年,如有“免费返还”的条款,为到期日1年;③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或对出票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背书人对汇票付款之日起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6个月完成。
(二)本票
1.本票的记载事项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予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根据《商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和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本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有:①表明其为“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③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名称;④出票日;⑤出票人的签名。本票欠缺上述任一要件,不产生本票效力。
此外,本票还有一些任意记载事项:①付款日期。本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②付款地。本票上没有记载付款地时,票据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并视为出票人的住所地。③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2.关于汇票规定的准用
在不与本票性质相抵触的前提下,关于汇票背书、到期日、付款、追索权、参加付款、副本、变造、时效、公众假期和期限计算等的规定准用于本票。
3.出票人的责任
本票的出票人承担与汇票的承兑人相同的责任。见票后定日付款的本票应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见票签证的日起1年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出票人拒绝见票签证的事实,须以拒绝证书证明,拒绝证书的日期即为见票后期间的首日。
(三)支票
1.支票的要件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上绝对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①表明其为“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③付款人的名称;④出票日;⑤出票人签名。支票上欠缺上述任一事项,不产生支票效力。另外,支票还可记载下列事项:①付款地。支票上没有记载时,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称旁记载有多处地点,以第一处为付款地。如未记载付款地又无其他记载的,以付款人主营业所所在地为付款地。②出票地。若支票上没有记载,则以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的地址为出票地。
支票与汇票相比较,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其共同点表现为:①它们都是证明一定债权权利的有价证券;②它们都是无条件支付的;③它们都可以背书转让,具有高度的流通性。支票与汇票主要有以下不同:①汇票为承兑票据,而支票不得记载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②支票的付款人为银行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无资格限制;③支票皆为见票即付的票据,而汇票有见票即付和定期付款等;④某些汇票可以记载约定利息,支票上任何关于利息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2.支票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支票进行不同的分类:
(1)记名支票与无记名支票。记名支票指载明有确定受款人的支票。此类支票必须由受款人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无记名支票指不指明收款人,而以持票人为收款人的支票。
(2)现金支票与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指能够以现金支付的支票,现金支票的受款人或持票人可以得到票面所指金额数目的现金。转账支票指支票正面填写“转账”或其他同义词语义禁止支付现金的支票。“转账”一词即使被涂销,也视为未涂销。转账支票的受款人或持票人不能要求票面金额所指的现金,付款人只能以记账方式结算支票。如付款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应以票面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3)普通支票与划线支票。普通支票是没有特别规定的支票。划线支票是指正面划有两条平行线的支票。划线支票又分为普通划线支票与特别划线支票两种。普通划线支票指仅在支票正面划上两条平行线,或在两线间记载“银行”一词或其他同义词语的支票。普通划线支票的付款人仅可向银行或付款人的客户支付。特别划线支票是指在两线间记载特定银行名称的支票。特别划线支票的付款人只能向指定银行付款,如指定银行为付款人,可对其客户付款,指定银行也可委托另一银行收款。银行只能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收受划线支票;除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外,不得代收支票款项。划线支票上只能有两条划线,如有多处特别划线,付款人不得付款。普通划线支票得转为特别划线支票,但特别划线支票不得转为普通划线支票。涂销平行线或线内记载事项的视为无涂销。
3.诉讼时效
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6个月内完成;共同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做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4.支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支票和汇票同为支付票据,在票据规则上有许多相同之处。汇票中有关背书、保证、提示及付款、追索权、复本和变造等的规定大多可以延伸适用于支票。但因支票为见票即付票据而不能承兑,所以汇票中的承兑和参加承兑等有关承兑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