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执行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38页(3654字)
(一)执行程序概述
执行,又称民事执行或者强制执行,它是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执行程序,是指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协助执行人的参加下,进行执行活动,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法定程式。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是法律文书的执行机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称为申请执行人或申请人;对方当事人是被执行人或被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协助法院进行执行工作的人是协助执行人,包括机关、团体、企业及个人。
执行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它保证法院依法做出的裁判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的效果决定了能否最终实现有关当事人诉诸法院进行诉讼程序的目的,决定了能否最终解决有关法律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人们的生活秩序。
1.执行依据
执行必须以一定名义或有一定依据。执行名义或执行依据是指法院执行机构进行执行工作所依据的各类法律文书。它是民事执行开始的凭据,没有执行依据,当事人不能申请执行,法院也不能立案执行。执行开始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如被撤销,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因此,执行依据是执行程序开始和得以继续进行的依据。《法典》第六百二十七条规定以下几种规范性文件可作为执行依据:①给付判决;②经公证的确认或设定任何债的文件;③经债务人签名的债权文书,包括给付一定金额、交付动产或做出一定事实;④按特别规定具有执行力的文件,例如法院的批示、仲裁裁决等。
执行依据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当事人才可申请执行,法院才可据以执行。判断可执行性根据不同种类的执行依据而有所不同。《法典》分别做了下列规定:①给付判决的可执行性。给付判决必须是确定的判决才可成为执行依据,上诉待决期间,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应终止或变更,但就给付判决提起的上诉仅具有移审效力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该给付判决仍具有可执行性。②批示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法院判处履行某一债务的批示以及履行某一债务的其他裁判或行为,在执行力方面等同于给付判决。仲裁裁决也和给付判决一样具有执行力。③澳门以外地方的裁判及其他执行名义的可执行性。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的裁判须经过澳门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及确认后,才可作为执行依据,澳门有关国际协定或双边司法协助的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澳门以外地方所作的其他执行名义,无须经过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即为可执行的依据。④经公证的债权文件的可执行性。只要按照该等文件的条款而发出文件,或通过本身具有执行力的文件,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存在,则该等文件具有可执行性。⑤代签的私文书的可执行性。只有该签名经公证员依法确认之后,才具有执行力。
2.执行的初步阶段
根据执行名义,有关债权债务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时,应请求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于执行时应首先采取措施使有关债权债务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
如属于选择之债,且由债务人做出选择的,则在执行初步阶段,应通知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声明其选择的给付;如果债务人没有声明,则可按债权人所选择的给付进行执行。如果需要第三人做出选择,则通知他做出选择。如第三人不作选择,或有数名债务人而不能达成选择给付的多数意见的,则请求执行人可申请法院做出选择。
如债务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取决于债权人或第三人做出给付,则债权人须证明该条件已成就,或有关债权人或第三人已做出给付。如仅因为欠缺催告或未请求债务人支付而导致不可要求履行债务,则有关债务视为在传唤被执行人时到期。
如有关债权债务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仅取决于简单的数字计算,则请求执行人可于最初的执行申请中定出须支付的数额。如有关债权债务未确切定出而结算并不取决于简单的数字计算,则请求执行人可在最初的执行申请中详细列明其认为应支付的各个数额,并申请法院做出确切的结算。
如有关债只有一部分确切定出,而另一部分未确切定出,则可立即执行已确切定出的部分。如只有部分可要求履行的债权,则可要求履行的部分立即执行。就未确切定出的部分或未可要求履行的债权部分请求执行人可附文要求结算。
(二)具体执行程序
1.执行程序的种类
根据执行目的,执行程序可分为三种: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交付一定物的执行和做出事实的执行。《法典》详细规定了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而就其他两种程序未规定的事宜则参照适用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程序的规定。
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执行,即法院基于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请求执行人一定金额。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程序有两种形式:通常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申请执行人对某一指定的财产享有权利而要求法院查封该财产而获得支付的情形。除此之外,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适用通常形式。通常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有关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②法院传唤或通知被执行人;③被执行人答辩;④被执行人做出支付;⑤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⑥变卖查封财产;⑦被执行人可提起平常上诉。
交付一定物的执行不同于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因为执行的目的和对象不同。交付的一定物是特定的,不可替代的;而支付的是一定金额的金钱,是可替代物,因而其执行目的可通过多种方式达到。交付一定物的执行措施主要是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被执行人交付一定物。
做出一定事实的执行,其目的在于要求被执行人做出积极或消极的事实,其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行为,因而,不能强制被执行人做出,只能请求被执行人做出。如被执行人不做出,法官则命令赔偿请求人的损害。
2.执行申请与执行异议
执行申请人得以执行依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对执行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如无初端驳回申请理由,则命令传唤被执行人在20日期间内做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异议提出反对,异议必须在传唤或通知被执行人时起20日内提出。
如果执行是以判决为基础,则被执行人可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①执行名义不存在或不可执行;②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现虚假情况或该副本与原文部分不符,且对执行进行造成影响;③欠缺使执行程序合法进行的任何诉讼前提;④有关宣告之诉未作传唤或所作传唤无效,而做出的缺席判决;⑤通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属于不确定、未确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且在执行初步阶段未予以补正的;⑥在正在执行的判决之前,有关案件已经做出确定的判决;等等。
如果是以仲裁裁决为基础的执行,则被执行人不但可以提出上述异议依据,还可采用其在对该裁决提出司法争执时可援引的依据提出反对。如果当事人曾约定可通过上诉对该裁决提出争执,则不得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遇有下列情况,应驳回异议:①异议逾期提出;②异议依据不符合规定;③被执行人反对执行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异议被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但提出异议的人申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的除外。
3.执行程序的终止和撤销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使执行程序执行终止,根据《法典》的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情况:不论在执行程序的任何时候,被执行人或其他人都可支付诉讼费用以及通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使执行终止;请求执行人舍弃有关执行程序,则该程序终止。
如果未传唤被执行人或传唤无效,则应撤销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可在执行程序任何时刻申请撤销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有关人员提出执行异议,则中止执行程序。如裁定该声明异议理由成立,则撤销已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所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