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与例外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110页(679字)

TRIPs规定:任何一成员方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方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同时,TRIPs也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各成员方。

(1)一成员方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前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允许仅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各缔约方,而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方;

(2)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及《罗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在某些国家间按授权所获得的保护,按互惠原则相互提供保护而不按最惠国待遇扩展到其他成员方;

(3)本协定中未作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权及广播组织权也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4)《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并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委员会,如果这些协议并不对其他成员方构成不公平的歧视,则这类协议所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5)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适用于这些协议的签字国,而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这一例外也适用于TRIPs的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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