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的国际保护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214页(1206字)

自19世纪末以来,一些国家缔约了一系列的保护专利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其中最主要的有: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我国已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加入巴黎公约,但我国对该公约第28条①提出保留,不受其约束。我国加入巴黎公约有利于我们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也有利于我国技术的国际上得到保护。(该公约主要原则参见第186条。)

(2)《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欧洲专利公约》是西欧七国于1973年10月15日在慕尼黑签订的,该公约于1977年10月生效,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专门公约之一,目前有11个成员国。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成立的欧洲专利局自1978年6月1日起开始受理任何国家申请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申请人只要向欧洲专利局一次性提出申请和缴纳费用并经审查批准后,便可在申请人指定的欧洲专利公约的成员国中任何国家取得欧洲专利。欧洲专利的有效期为申请日起20年,它与分别向有关国家申请取得各国专利具有同等的效力。

(3)《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ration Treaty)

《专利合作条约》是美国于1960年首先倡议,其后经过多次国际商讨于1970年6月签订的。该条约于1978年1月正式生效,至今已有39个成员国。

该条约的基本内容是规定通过一次性国际专利的申请,可在几个指定国家同时取得专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申请人可用英、法、德、日、俄文中的任何一种文字,向受理局(即《专利合作条约》各成员国的专利局、《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的各专利局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中指定要取得专利保护的成员国名称。该国际申请经《专利合作条约》指定的国际检索机构(即澳大利亚、日本、美国、前苏联、奥地利或瑞典的专利局或者欧洲专利局),以及国际初审机构(澳大利亚、日本、前苏联、奥地利的专利局或欧洲专利局)的审查通过后(申请人也可要求不进行国际初审),即可由各被指定国的专利局根据本国专利法分别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授予专利。如批准授权,申请即在指定的成员国取得国际专利。国际专利与分别向有关国家申请取得的专利具有同等效力。

我国已参加专利合作条约,并从1994年1月1日起成为该条约的正式成员国。我国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这一途径直接申请取得国际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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