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96页(619字)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后,可以作出维持性判决、撤销性判决、履行职责性判决和变更性判决等四种不同形式的判决。其中的撤销性判决,包括在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法律不允许被告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又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又不可能完全杜绝。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应当允许相对人对此再次向法院起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和第55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并根据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所谓《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此可以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为由,对其适用强制措施,以排除对行政诉讼活动的妨害,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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