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阿商会调解、仲裁及评价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09页(1773字)
1982年6月1日欧阿商会在巴黎正式通过,1983年1月10日生效。本规则含前言和正文。前言包含阿-比-卢商会,法-阿商会,阿-希商会,意-阿商会,阿-葡商会,阿-瑞(士)商会等成员。本规则1981年6月11日在突尼斯原则通过。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方便,欧洲或阿拉伯及其他国家的个人或法人在与阿拉伯国家签订合同时应明示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正文含三部分。第一部分欧阿商会调解、仲裁及评价组织制度,含两节。第1节组织机构6条,规定欧阿商会含高级仲裁会、联合商会仲裁会、大会、秘书处、注册处。仲裁会的组成、运作对阿和非阿成员均等和对等,其成员具有独立性,不受官方指派,并由委员会选举产生。各联合仲裁会由6名或12名成员组成,阿拉伯和非阿拉伯人各半,任期3年,每年替换1/3,由各董事会选举,退休后仍可当选。高级仲裁会由各仲裁会两名成员组成,阿拉伯和非阿人士各半,任期3年,每年替换1/3。全体会议包括各国际商会仲裁会和高级仲裁会全体成员。两年一次。秘书处/注册处任期3年,由各欧阿商会主席和秘书长会议委任,总部设在巴黎。第2节职权5条,规定高级仲裁会有本规则授予的和需当事人同意的职权,有权决定争议范围,作出评价,并决定各仲裁会和本身职权。各联合会有本规则授予的和需当事人同意的职权。全体会议有权议定本规则的修改。秘书长/注册长主持秘书处工作,为高级仲裁会会议提供服务,并指导各仲裁会秘书处工作。调解程序由各联合商会掌握,未设商会,所在国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并由该商会秘书处通知秘书长/注册长组织调解的结果。
第二部分程序,含三节。第1节调解7条,规定申请调解应向秘书处/注册处提出,附文件和费用,由秘书处/注册处转送有管辖权的商会秘书长,转告对方是否愿意调解。若愿意调解,应限期提交有关文件和费用。若拒绝,则视为调解失败,退还申请人费用。各商会主席可委任调解员或组成调解庭。调解失败,当事人可要求仲裁或诉讼。调解员对调解有保密义务。第2节仲裁8条,规定申请仲裁应向秘书处/注册处提出,附当事人名称、住所、争议情况、仲裁庭人数、委任仲裁员及仲裁协议和合同文本,转送有管辖权的仲裁会秘书长,要求被申请人答复委任仲裁员事宜。双方依次各有30日准备有关仲裁资料。除协议独任庭外,应为三人庭。双方各委一名,第三名为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协议或仲裁会指定。对仲裁员的第一次质疑不必说明理由,由仲裁会决定。仲裁开始后,只有仲裁会有权决定对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的质疑。仲裁程序依本规则或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选择时,仲裁员可采取温和、便宜和最终解决原则,提交仲裁,意为放弃诉讼。当事人拒绝合作,不妨碍审理和裁决。当事人和解应以裁决确认。仲裁庭按多数原则。无多数时,首席仲裁员以仲裁庭的名义裁决,并据仲裁地法由秘书长/注册长存档。当事人可据仲裁地法强制履行。当事人协议按《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时,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应根据该规则和本规则仲裁,当事人未言明该规则时,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应据合同规则和本规则仲裁。第3节评价2条,规定对调解协议和仲裁裁决,当事人可请求秘书长/注册长指定调查员调查和委任专家评价。评价报告应说明理由,但并不在原裁决中吸收。对仲裁庭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无约束力。调解、仲裁和评价行政费据工时、案情和其他因素计算。调解员、仲裁员和专家收费据资历计算,由仲裁会或商会与高级仲裁会协商决定收费标准。当事人同意,亦可按争议额比率收费,差旅、住宿、秘书、翻译和其他服务费用另计。申请时应提交保证金,调解或仲裁开始后,当事人对有关开支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部分一般性和过渡性规定,含3条,规定通讯据收条或挂号作实,电传经确认或随后挂号件作实。法语、阿拉伯语和英语均为法定语言,具同等效力。对本规则内容,应由仲裁庭或当事人提交高级仲裁会解释。译件应由秘书长/注册长存档,并提交高级仲裁会。高级仲裁会应提醒各仲裁会译件的歧义。本规则生效前,法-阿商会、阿-瑞(士)商会仲裁规则继续有效,但本规则优于其他规则。本规则适用于在欧共体成员国设办事处的欧洲联合商会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