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45页(1624字)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当事人承担合理的民事诉讼费用是基于民事诉讼特有的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发生权利义务纠纷的当事人,借助国家的力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一种方式。这一方式的选择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愿(不告不理),而不是国家的强制,而诉讼程序的进行,必然伴之一定的物质耗费,如果由当事人合理负担诉讼费用,既可减少国家的开支,为解决民事纠纷提供物质保障,又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世界各国都建立有自己的诉讼费用制度。我国正式在全国范围内确立统一的诉讼费用制度,是以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3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为标志。此后,经过几年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又于1989年6月29日正式通过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诉讼费用的征收范围、标准、负担原则,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决,以及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办法和诉讼费用的交纳与管理等内容作了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各国诉讼费用制度的具体内容虽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均包括下列三方面的制度,即:诉讼费用的种类、诉讼费用的负担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诉讼费用的种类 即诉讼费用由哪几部分费用组成。从诉讼费用形成的原因划分,任何国家的诉讼费用都由当事人应当交纳的费用和实际支付的费用两部分组成。①当事人应当交纳的费用,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院进行诉讼必须交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是因当事人为诉讼行为而必须对国家负担的,有的国家因此称为国家规费,我国民事诉讼中称为案件受理费,它实际上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这部分费用具体的征收标准由各国自己规定,我国是按案件的性质规定收费标准的,财产案件按比例征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②实际支付的费用,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实际付出的费用。它是为完成诉讼所必需的某项工作必须支付的费用。如需要进行公告,就要支付公告费;需要进行鉴定,就要支付鉴定费。对于实际支付的费用,各国规定的范围各不相同,如德国,由于其采取强制律师主义,实际支付的费用除包含有法院审理案件所支出的费用,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的费用外,还包含了律师费。而美国主要包含法院审理案件所支出的费用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的费用。我国的具体规定与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完全相同(见其他诉讼费用)。总体上,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和外国相比,具有收费标准低、收费种类少、收费范围窄的特点。

诉讼费用的负担 即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和执行终结时,最终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对此问题的争论和讨论是世界范围的,观念也各异。但在目前各国关于诉讼费用的立法中,都采用的是同一原则,即“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并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对具体诉讼中出现不同情况时的诉讼费用负担办法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见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 即对于依法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因其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负担或暂时无力负担或无力全部负担诉讼费用时,允许其免交、缓交或减交诉讼费用,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会因其经济上的困难而无法寻求司法保护。这是在诉讼费用制度中为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法律上的救助。国外称之为“诉讼费用救助”。各国民事诉讼中,都有关于提供诉讼费用救助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没有采用诉讼费用救助这一概念,但具体规定了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的情况。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见再审提审)和再审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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