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举证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43页(390字)
民事诉讼理论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学说之一。又称提供证据责任、形式举证责任或行为责任,与客观举证责任相对称。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对自己主张的特定的、重要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真实、合法的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行为责任,关于事实的存在与不存在到言词辩论终结时仍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就要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这一区分是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学说。1883年以前,举证责任均指的是主观举证责任。1883年,德国学者优里多斯·格拉查开始将举证责任区分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到现在为止仍为英美国家使用。客观举证责任经德国学者莱昂·哈德以及罗伯森的倡导,逐渐被人们所认识、注意。现在日本也采用的是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这一分类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