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新品种育种授权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09页(316字)

根据日本种苗法规定,需要育种者授权的行为如下:(1)为某种目的的转让(如销售),为某种目的提供转让,或为某种目的转让而生产和进口已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2)保护品种的植株部分属于极容易繁殖的种和属,甚至在其植株部分一般不认为是繁殖材料时,为某种目的转让由该植物的植株部分所获的整株和植株部分。这些种和属在农林水产省条例里有规定,例如铃薯、百合、康乃馨等。(3)需要重复使用保护品种作为繁殖材料的品种(即F1代杂交品种),与上述有关的通过杂交获取种子和材料的行为。法律还规定,为育种活动使用保护品种(研究的豁免)及使用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再种植(农民的豁免)不需要育种者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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