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地方粮仓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03页(284字)

民国政府1942年12月5日公布《各省县(市)粮仓管理暂行通则》,共17条。主要规定:(1)各县(市)粮仓应统一冠名。(2)粮仓所用量衡器应由县(市)田赋管理处统一编号,并列册备查。(3)粮仓所用一切工具由管理员负责保管。(4)仓存实物以无损耗为原则。收交损耗每拨交一次,最高不得超过5‰。(5)实物交收仓储损耗如不及上述规定的,仍应按实报核。(6)粮仓收拨实物,应按月填表送县(市)田赋管理处备查。(7)管理人员擅自拨粮及亏挪盗卖仓储或谎报损耗,应即扣押撤查,按《惩治贪污条例》惩处。(8)粮仓员丁应依法取具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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