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农药监督管理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87页(540字)
台湾1983年《农药管理法》第5章中规定:(1)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应备其账册,供主管机关查核。账册应保存3年。(2)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的农药,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夸张或不正当的宣传或广告;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事先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的证明文件。(3)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所雇用的推销人员,应向省(市)主管机关登记,并取得身份证明。(4)核准进口的农药原体,限于自用,不得转让。(5)成品农药的分装,限由具备同一剂型设备的农药工厂进行。(6)主管机关可派农药检查人员,进入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的营业所、仓库及制造、加工、分装等场所执行检查,并可令其提出业务报告;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份证明;抽取样品时,应付给价款;查获涉嫌的伪农药或劣农药须经抽样鉴定的,应先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鉴定及处理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7)检举或协助查缉伪、劣农药的,主管机关除对检举人、协助人的姓名及身份等保密外,并应给予奖励。(8)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曾依本法处以刑罚或罚锾,或贩卖业者,曾依本法处以刑罚或罚锾,再次违反的,主管机关可撤销其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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