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时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46页(729字)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和执行时效的统称。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是行政主体依法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侵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追究行政违法责任、实施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超过这一期限,行政主体不应再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为2年,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不再予以处罚。对《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则从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依此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追诉时效为6个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3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执行时效,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一定期限未执行的,即不再予以执行的制度。如台湾地区《违警罚法》规定,“违警之处罚,自裁决之日起,逾3个月未执行者,免予执行。”我国195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3个月没有执行的,免予执行。”但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中都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执行时效。从实际效果分析,规定行政处罚执行时效有利有弊。其好处是有利于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同时避免事实上的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持续过长时间;其弊端是,有可能导致被处罚人不积极履行处罚决定,故意拖延,最后逃避法律制裁。虽然,行政主体可以在时效内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因各种主观或客观原因难以在时效内执行或执行完毕,故我国现行法律暂未规定行政处罚执行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