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69页(3707字)

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1986年12月2日、1995年2月28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先后作了三次修改,现有53条,分为以下11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五章选区划分,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附则。这部选举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通过的第二部选举法,同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相比较,在1979年重新制定时作了如下几项重要修改:①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79年选举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一规定同1953年选举法规定大体相同,只是修改了1953年选举法中关于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②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1979年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改变了1953年选举法关于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规定。③实行差额选举。1979年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1/2~1倍(1986年又修改为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1/3~1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1/5~1/2。而1953年的选举法中没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规定。④实行无记名投票。1979年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改变了1953年选举法关于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以采用举手方法,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的规定。⑤完善了提名代表候选人程序的规定。1979年选举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3人以上附议(1986年修改为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并予以公布,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1953年选举法除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外,还规定不属于各政党、团体的选民或代表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但没有规定多少名选民或者代表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也没有规定选举委员会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交选民讨论、协商后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于未规定选民提出代表候选人的具体程序,在实际选举工作中,仅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提名代表候选人,选民未提名代表候选人。1979年选举法通过以后,选民或代表联合推荐候选人在选举中实际运作起来,成为选举人大代表时提名候选人的重要渠道。

1979年的选举法实施之后,根据选举工作的实际经验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需要,又先后对选举法作了三次修改。第一次修改是1982年12月。由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因此,相应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其主要内容如下:①由于宪法改变了农村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的体制,规定设立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因此该选举法相应将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②关于归侨代表的产生,将原第6条规定“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③关于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原来第16条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根据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意见,将第16条中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0%修改为15%。④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对选举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其主要内容是:①增加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②将第13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500人的规定修改为“不超过3000人”。③对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的人数予以限制,规定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④将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的规定修改为: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⑤增加规定,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对选举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其主要内容是:①改变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具体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350名为基数,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直辖市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省人大代表名额最多不得超过1000名;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240名为基数,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市人大代表名额最多不得超过650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120名为基数,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县级人大代表名额最多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县(市、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120名;乡、民族乡、镇以40名为基数,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乡、民族乡代表名额最多不得超过100名,镇的代表名额最多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40名。代表基数和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数。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②改变城乡代表比例的规定。原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8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5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1953年选举法对城市和农村的代表比例就是按这一原则规定的。1995年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自治区人大代表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由原来的8∶1和5∶1修改为4∶1,缩小了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差别,向选举权利的平等方面迈进了一步。③增加规定: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④关于选举的时间。将直接选举时在选举日的30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修改为20日以前,将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修改为15日以前。对于间接选举,增加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⑤增加规定了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对于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1/5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案。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由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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