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046页(2113字)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公布施行的。为了进一步健全金融监管体制,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决定设立银监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银行不再履行上述金融监管职责后,其职能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更好地发挥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因此,需要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要求国务院抓紧提出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议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2003年4月初,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共同组织力量,开始研究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共20条。此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人民银行的职责。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金融宏观调控,但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也保留必要的监管职责。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因人民银行不再审批、监管金融机构所作的修改
删去《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有关人民银行审批、监管金融机构的规定(草案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二、为加强人民银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以及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所作的修改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增加了有关人民银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的内容(草案)第二条、第六条)。
(二)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一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草案第五条)
(三)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草案第十一条)
三、为明确人民银行的必要监管职责所作的修改
(一)明确人民银行监管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草案第三条)。
(二)明确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制定支付结算规则(草案第十条)。
(三)明确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下列行为直接进行检查:执行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执行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外汇管理、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代理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执行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草案第十三条)。人民银行对在上述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罚(草案第十九条)。
(四)规定人民银行根据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银监会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草案第十四条)。
(五)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维护金融稳定,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草案第十五条)。
(六)明确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有关资料;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草案第十六条)。
此外,草案还对《中国人民银行法》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