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251页(2057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林涧青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8年12月15日、16日召开会议,根据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委员们对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使土地管理法与宪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对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二款建议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增加第四款:“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涉及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有偿使用问题,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党中央已经明确,农村深化改革主要是进一步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集体所有土地有偿使用可能引起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变动,涉及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发展水平不同地区的规模经营形式很不一样,集体所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办法目前也很难确定下来,可先进行试点,法律暂不作规定。这样,可以继续探索,积累经验,将更加有利于深化农村的改革。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决定草案第一条第二款)
二、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建议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破坏耕地,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破坏耕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地方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法律专家提出,破坏耕地的含义不够清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而且不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致使耕地丧失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决定草案第四条)
三、修正案(草案)第五条建议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增加第二款:“建住宅的个人,对受到限期拆除所建住宅或者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必须停止施工,维持地上附着物原状。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些地方和委员提出,这里所说受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处罚而又继续施工的,有的是建住宅的个人,还有建住宅和其他建筑物的单位;有的继续施工的是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的继续施工的可能是并不打算向法院起诉的。此外,对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可以只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不必规定刑事处罚。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删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句。同时,建议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的“三十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决定草案第五条)
四、修正案(草案)第六条建议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中增加规定,土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鉴于决定草案第一条第二款已经对此作了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可以不再修改。
五、中央军委法制局来函,建议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另行规定。”考虑到全国的土地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如果军队用地需要作某些特殊规定,可以在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法或军产保护法时考虑。因此,建议土地管理法不作这样的规定。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根据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草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