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315页(1554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分组会议对水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基本上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月18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修改稿第三条。有些委员和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提出,这一条中还是增加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为好,这样有利于调动农村办水利的积极性,有利于农村的安定;此外,还应当规定对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三条中增加两款,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新修改稿第三条)同时,相应地将第二条“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江、河、湖、海和地下水”一句中的“江、河、湖、海”修改为“地表水”。(新修改稿第二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水资源和生态环境、森林的关系十分密切,本法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新修改稿第五条)

三、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强调加强对水污染的防治工作。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单独列为一条,并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新修改稿第六条)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七条中增加对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新修改稿第八条)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单独列为一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新修改稿第十二条)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十九条“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一句中的“应当”,修改为“必须”;将这一条“防止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一句中的“或者减少”删去。(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七、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新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八、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中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的规定。(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九、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中增加一条:“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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