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650页(4477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铁路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会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了河南、北京、上海、沈阳、兰州、成都六省、市座谈会和中央有关部门、法律专家座谈会。法律委员会于1990年7月13日、14日、16日和8月1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铁路运输秩序和安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五条规定:“国家铁路实行政企合一、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铁道部是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国家铁路,有权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实行统一调度并对其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有些委员不赞成规定“政企合一”,认为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要实行政企分开,规定“政企合一”需要慎重考虑。也有的委员认为,为了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规定“政企合一”是必要的。法律委员会认为,以不在法律中规定“政企合一”较为灵活。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决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对旅客、托运人的义务规定得多,对铁路部门的义务规定得少,而现在这方面有不少问题需要作出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本法应当对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使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做好运输工作,同时有利于群众对铁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因此,建议在“铁路运输营业”一章中增加一些铁路运输企业的义务的规定,并对草案中的有关规定加以补充。

1.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修改稿第十一条)

2.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修改稿第十五条)

3.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努力为旅客服务,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修改稿第十二条)

4.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5.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实际损失。按保价运输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按保价运输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赔偿限额。(修改稿第十六条)

另外,法律委员会还建议对铁路运输企业的权利也作些补充规定:1.铁路运输企业对由于不可抗力,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修改稿第十七条)。2.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应按规定交付保管费(修改稿第二十条)。此外,对无人领取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处理办法建议也作出规定(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三、有些地方和企业提出,草案对铁路货物运价率和旅客票价率的批准权限作了规定,但对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哪个部门批准未作规定。当前有些站段在运输杂费方面多收费用、甚至乱规定收费项目的现象比较严重,旅客和托运人对此很有意见,希望铁道部把运输杂费统一管起来。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增加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四、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目前铁路行车事故时有发生,铁路运输秩序和治安方面的问题也很严重,草案“铁路安全与保护”一章对维护铁路秩序和治安、保证铁路行车安全作了一些规定,但还有不少问题需要补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在这一章中,增加以下规定:

1.“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2.“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3.“对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4.对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的,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5.“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6.“对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7.“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五、有些委员、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草案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些条款比较笼统,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处罚需作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以下规定:

1.“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五十九条)

2.“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六十条)

3.“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六十一条)

4.“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六十二条)

5.“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修改稿第六十三条)

6.“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六十四条)

7.“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六十五条)

8.违反本法规定,将多收的运输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六十八条)

六、草案第七条、第八条对铁路建设的投资方式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有些委员提出,目前,铁路建设不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国家应当增加铁路建设的投资,并提倡多渠道投资。但是这个问题可以不在本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两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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