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623页(4082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许多委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得比较好,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就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到上海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企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还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协商、讨论。法律委员会于10月1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主要规范是可行的,能适应我国完善商标保护制度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在证明商标中可以将商品的原产地列为一项内容,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对此在草案中应当有明确表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第三款)
二、有的部门、专家提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或个人需要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并共同享有同一商标专用权,草案中应当对此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三、有的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部门提出,商标管理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假冒,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通过商标管理来直接监督商品质量比较难以操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现行商标法第六条修改为:“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
四、有的部门、专家提出,我国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原则,因而对商标标志使用的管理应当区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两种情况,分别规定普遍适用的禁止性事项和只对注册商标适用的特定要求,以使有关规定更为准确和利于操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单列为一条,修改为:“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着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着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
五、一些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保护驰名商标是有必要的,但是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标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
六、有的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在这次修改商标法时,对商标注册中的一些异议事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终局裁定改为可以进行诉讼,有关程序的规定需要作出相应调整并补充一些相关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有关条款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三条)
(二)增加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七条)
七、有的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对于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中有关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应进一步明确为不能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保护商标使用人的正当权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商标注册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应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
八、有的部门提出,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发现其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中有比较明显的又是非实质性的文字或打印等方面的错误时,应当允许其申请作出更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九条)
九、有的部门、专家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在转让事项经商标局核准在公告后,进一步明确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从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条)
十、有的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为更好地保护商标注册相关利害人的正当权益,将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争议申请裁定的期限规定为五年较为适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对注册商标争议申请裁定的期限由“三年”改为“五年”。(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一条)
十一、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对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假冒商标的行为,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强化执法手段。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根据认为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九条)
十二、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售者如果能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的并能够说明提供者的,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条第三款)。同时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中的相关规定。
十三、有的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为有利于打击假冒商标的行为,应赋予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权利,并对诉前证据保全作出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证据保全。”(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一条)
十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复审的工作人员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四条)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