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法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795页(3394字)
常委会本次会议于12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个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这三部法律草案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还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法律委员会于12月24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对三部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三部法律草案基本可行,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的条款几乎都是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和责任作出的规定,但从内容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完全是由中国银监会实施的,其各级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也要实施,建议明确哪些条款只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哪些条款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银监会研究,建议将草案中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条款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只适用于中国银监会的,保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银行业突发事件,涉及面广,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银监会除会同人民银行、财政部外,还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利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使其不再占有控股地位;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申请的审查批准等措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不宜再给它一个改正期,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有权直接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使其不再占有控股地位”的表述不够全面,建议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有关规定加以研究。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该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七条)
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第十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是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打击洗钱犯罪涉及司法机关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难以由人民银行组织协调。人民银行在组织协调反洗钱工作中具有哪些职责,可以由国务院明确,本法对此不作规定,并不影响人民银行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三定”规定履行职责。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删去第十项中的“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三、关于商业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
(一)商业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的规定不够全面,人民银行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也有监督的职责。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二)按照商业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都是商业银行,按照这一条规定,其中哪些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不够清楚。经同人民银行、银监会协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目前是指中国银行等4家国有银行和交通银行等11家股份制银行;目前,以城市信用社为基础组建的城市商业银行共112家,以信用联社为基础组建的农村商业银行还只有3家,这两类商业银行分别冠以“城市”和“农村”是指其经营活动限于其所在的城市或者农村特定区域,都不是全国性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一款)
(三)商业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一条规定,原则上都赞成。同时,有的常委委员认为,这一条的表述,在混业经营问题上可能引起误解,有的可能认为放得很开,有的可能认为卡得过死。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共同研究,并由国务院法制办报国务院领导同意,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三部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三部法律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三部法律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